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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润江盗窃罪刑事裁定书32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2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步行街人民北路,看到被害人陈某宜在××拉面店旁身背挎包一人行走,便悄悄向陈某宜走去,用手打开陈某宜的挎包,左手伸进挎包内将被害人陈某宜一部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偷走。被告人李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估价,涉案被盗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另查明,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李某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宜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现场勘查记录、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地监控录像截图。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交代问题,并得到了被害人的原谅,且其家里条件很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犯罪未遂、累犯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再请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翔(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