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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以种地烧自家地内玉米杆为目的,野外用火,因看护不当,引发森林火灾,将蛟河市松江镇沿湖村狼腰屯西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2林班3小班的部分国有森林烧毁。经测量,过火的有林地面积为32,838平方米,过火的林木蓄积为523.6377立方米,其中烧死樟子松树572株,核立木蓄积39.167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0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供认,并有证人何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木材检尺票据、蛟河市松江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防火期内,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野外用火,因看护不当,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