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5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杰民,系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2005年丢下12岁的儿子,独自外出打工,此后从未回过家,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丛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证明;2、证人罗某证言;3、证人王某证言。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29日生一男孩李思雨,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现无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生有一子。现被告在外地打工,虽久未与家里联系,并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出现了巨大裂痕,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合,故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