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苟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文峰,被告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乙,现就读于甘肃省徽县泥阳镇李庄小学。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并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至今已分居超过六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苟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两地分居是因为异地工作的关系,但两人还是有往来的。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苟某乙,现就读于甘肃省徽县泥阳镇李庄小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被告能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