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中春与王云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春,王云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中春,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崔成伟,男,平度兴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忠,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王中春与被告王云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伟、被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春诉称,2011年9月30日下午6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杨召路口北时,被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沿路东逆向行驶的装满石子的拖拉机相撞,我当场被撞昏、摩托车被撞坏,被告当时没有报警,便用车将我送到平度市博爱医院,给简单的拍片、检查,我左胫骨远端骨折、双踝骨折,被告却让医生用石膏固定,××药和草药后将我匆匆送回家,我因疼痛难忍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让给治疗,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2011年农历腊月21日我来到被告家中要求治疗、处理,在被告家中约住了3天,24日被告报了警,经李园派出所民警劝说我只好先回家过年,相关资料已在李园派出所存查,我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可被告至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6元、误工费1035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52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中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二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摩托车维修收据一份、交通费收据一份。被告王云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云忠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确实与我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发生时间也对,我当时车上拉着石子。原告当时骑着二轮摩托车沿道路右边是由南向北行驶,我开着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左拐弯时,我们发生了事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1年9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王中春无证驾驶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召路口北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正向左拐弯装满石子的鲁02/W1320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将原告送至平度市博爱医院,经拍片检查,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双踝骨折,用石膏固定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家。原告所受伤害,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王中春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花费医疗费90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王云忠驾驶的自己的拖拉机向左拐弯至三城路东侧前杨召路口北7-8米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再查明,被告王云忠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左拐弯没有遵循拐弯让直行的规则行驶,且其拐弯过早,实际已经直行,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在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中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6元、误工费1035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摩托车维修费780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王云忠驾驶的拖拉机没有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忠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中春医疗费9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云忠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中春误工费1035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275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云忠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中春摩托车维修费7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云忠赔偿原告王中春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邮寄费60元,共计741元,由原告王中春负担222.3元,由被告王云忠负担518.7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丛堂审判员 于建平审判员 邱恩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