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甲家山林进行砍伐,双方约定由张某某办理采伐手续。在没有办好采伐手续的情况下,2011年8月15日,张某某请王某某等人用电锯在张某甲家林地内砍伐松原木54株,折合立方蓄积30.3376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文书,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本案来源合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许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实案发现场;计算说明,计算表,林权证,森林、林地、林地状况登记表等证实滥伐林木的数量;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祖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露强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