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与刘有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刘有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宝忠,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娟,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光,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等项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3月。200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风险抵押金1000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刘有娟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为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派人护理1天,但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后原告为其支付了1364元,出院后,被告垫付检查费349.4元,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140元。2010年6月29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8月29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E0265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20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1)11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限柒个月。为此被告刘有娟开支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交通费60元。原告以被告丢失1万元货物为由扣取了刘有娟2011年2、3月份工资2105元。因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刘有娟曾于2011年6月28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1年8月23日以滦劳仲案字(2011)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为:由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有娟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7.3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7980元;4、护理费:5500.44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5元;6、交通费:60元;7、门诊检查费:349.4元;给付刘有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40元;给付刘有娟2、3月份的工资2105元,依法为刘有娟补交2007年6月8日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及2008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失业保险。刘有娟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0833.2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64元,原告实应给付刘有娟89469.24元。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我院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由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有娟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43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6.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80元、护理费5500.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5元、交通费60元、门诊检查费349.4元上诉小计76188.24元。二、由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刘有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40元;三、由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给付刘有娟2011年2、3月份工资2105元;四、被告刘有娟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垫付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6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一、二、三项合计90833.24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364元,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实应给付被告刘有娟89469.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不服,并以劳动者所受伤害是自己造成,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判对停工留薪工资重复判决和在工伤保险未赔付前,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对方的工伤待遇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对其上诉人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滦县新兴农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