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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龙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冯少林,黄文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桂刑三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等县××等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少林,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等县××等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峰,绰号都胡,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等县××等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与原审被告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梁龙、冯少林、黄文峰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及黄甲、冯某某酒后到天等县金沙浪酒吧喝酒唱歌。凌晨0时许,梁龙和黄文��先后离开包厢,在酒吧一楼前台处,梁龙与陆某及被害人冯某龙相遇,梁龙说陆某曾经打过他,而陆某不承认,双方发生拉扯,梁龙持刀对陆某进行威胁,后各自被劝开。然后陆某、冯某龙和同事赵乙等人往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行走。梁龙叫黄文峰追上去拦住陆某叫他道歉,其本人也挣脱冯某某的手追上去,冯少林、冯某某也跟上去。在银龙商务宾馆附近,冯少林先追上陆某等人并把陆某扳倒在地,紧接着,梁龙和黄文峰赶到,对陆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文峰摔倒在地上,黄文峰被梁龙拉起来后和梁龙、冯某某对倒在地上的陆某乱踢。冯某龙过来推开梁龙等人不给他们殴打陆某,被梁龙、黄文峰、冯少林殴打,在殴打冯某龙过程中,梁龙用手上的单刃尖刀朝冯某龙腹部捅了一刀致冯某龙倒地后,三被告人即离开现场。当天凌晨,梁龙和黄文峰乘坐出租车前往南宁躲避,途中梁龙到南宁市公安局金陵派出所投案;黄文峰则返回天等县城,并于当日中午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冯少林于2011年6月27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梁龙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冯少林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黄文峰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是农村劳动力,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劳动力年平均收入为17652元。被害人冯某龙受伤后于当天送天等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048.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陆某、方某某、赵甲、赵乙、许甲、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黄甲、许乙、农某某、周某、黄乙、邱某某、黄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黄文峰、冯少林、梁龙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龙、黄文峰、冯少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龙与陆某发生矛盾,指使被告人黄文峰追赶,并与黄文峰、冯少林一起殴打被害人冯某龙,持刀将冯某龙捅伤致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文峰、冯少林协助梁龙殴打冯某龙,起次要作用,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梁龙、黄文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梁龙、黄文峰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故给予从轻处罚。冯少林在侦查阶段供认是他将陆某扳倒在地,这一事实有同案人梁龙和黄文峰的供述印证,但是冯少林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一直予以否认,虽然其有主动投案行为,但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是其主动归案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梁龙、冯少林、黄文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由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理范围,故不在本案中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请求支付生活费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虽与被害人冯某龙有相互抚养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有法律依据,但是其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办理丧事误工费给予3人3天为宜;现实生活当中,除了正规车站能够出具记载日期的正式票据外,其他个体营运车辆都无法出具正式票据,即使出具了正式票据,也无日期记载,也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确实已经发生,数额也不大,被告人也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发票为准。综上,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1、丧葬费14151元;2、医疗费3048.50元;3、交通费500元;4、��理丧事误工费435.24元,合计18134.74元。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应由被告人梁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冯少林、黄文峰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梁龙应当承担10880.84元,被告人冯少林应当承担3626.95元,被告人黄文峰应当承担3626.95元。由于被害人没有过错,故被告人梁龙、黄文峰、冯少林应当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冯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黄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梁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0.84元;五、被告人冯少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95元;六、被告人黄文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26.95元;被告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梁龙上诉提出:1、一审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属认定事实有误。2、其亲属在侦查期间赔偿了1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又赔偿了2万元,但一审判决只认定赔偿2万元属认定错误;3、一审没有充分考虑其从轻、减轻情节,判处期无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梁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梁龙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又赔偿被害人亲属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二审对梁龙在有期徒刑10年至13年之间量刑。冯少林上诉提出:1、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一些枝节问题因时间长记不清楚,一审以此认为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2、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又主动赔偿了1万元,一审判其有期徒刑8年属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文峰上诉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上诉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与黄甲、冯某某酒后到天等县金沙浪酒吧喝酒唱歌。凌晨0时许,梁龙和黄文峰先后离开包厢来到酒吧一楼前台处,与陆某及被害人冯某龙相遇,梁龙认为陆某曾经打过其,陆某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梁龙持刀对陆某进行威胁,被同伴冯某某拦住,陆某、冯某龙和同事赵乙等人离开酒吧往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行走。梁龙不服,叫黄文峰追上去拦住陆某叫他道歉,梁龙本人也挣脱冯某某的手追上去,冯少林、冯某某也跟上去。在银龙商务宾馆附近,冯少林先追上陆某等人并把陆某扳倒在地,梁龙和黄文峰随后赶到并对陆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文峰摔倒在地上,黄文峰被梁龙拉起来后和梁龙、冯某某对倒在地上的陆某乱踢。冯某龙过来推开梁龙等人不给他们殴打陆某,被梁龙、黄文峰、冯少林殴打,梁龙持手上的单刃尖刀朝冯某龙腹部捅了一刀致冯某龙倒地后,与冯少林、黄文峰等人离开现场。同月22日凌晨,梁龙和黄文峰乘坐出租车前往南宁躲避风头,途中梁龙到南宁市公安局金陵派出所投案;黄文峰则返回天等县城,并于当日中午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冯少林于2011年6月27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梁龙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冯少林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黄文峰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在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与原审被告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梁龙的亲属赔偿冯京刚、马爱花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冯少林、黄文峰的亲属各赔偿冯京刚、马爱花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上述赔偿款均包括一审赔偿的数额,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亲属已将赔偿款交到一审法院)。冯京刚、马爱花对三名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三名原审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协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21日21时许,我和几个同事到天福路的金沙浪酒吧喝酒唱歌,23时许准备回家,刚到一楼总台,有两个人走过来,其中一个较胖的男子指着我说我曾打过他,我们就吵起来。后来我与同伴离开,朝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走,对方几个人追过来,双方就在银龙商务宾馆的十字路口打起来,我和赵甲被踢倒在地上,当我起来时打架已经散了,知道冯某龙受伤被送到医院,我也到医院看,冯某龙经抢救无效死了。陆某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殴打他的两个人是上诉人梁龙和黄文峰。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20时20分左右,我和同事���某龙、陆某、赵乙等人在天等县城金沙浪酒吧包厢喝酒。零时许,赵乙打电话叫我到一楼,说出事了,我走到一楼,看见陆某和一名男子赤手相互推来推去,双方都有人在劝架,我的同事把陆某拉走后,对方的人又追上来,有两人殴打陆某,冯某龙不让他们打,在宾馆转弯处,冯某龙被两个人踢打,那两个人踢了冯某龙几脚后返回金沙浪酒吧。我看见地上有血,冯某龙走路不稳倒在地上,就拨通120电话,并扶住冯某龙,看到他腹部流血,大家送他到医院抢救。我们这方没有人有刀,在酒吧门前吵架时,我看见对方一名体型较胖的男子手上有一把尖刀。方某某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冯少林就是当晚参与作案的人。3、证人赵甲、赵乙、许甲、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天等邮政储蓄银行的几个同事到天等县金沙浪酒吧喝酒唱��,后陆某在一楼总台与两名男子发生争吵,后他们离开往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走,对方的两名男子带人追上来,双方发生打斗,陆某被对方扳倒在地,冯某龙在银龙商务宾馆附近被对方一体型较胖的男子用刀捅伤腹部。赵甲对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梁龙和冯少林就是当晚参与作案的人;赵乙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捅刀男子就是梁龙。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梁龙、黄甲、黄文峰、冯少林在天等县城金沙浪酒吧二楼包厢唱歌,梁龙、黄文峰、冯少林先后离开。过了半个小时,服务员到包厢内说我的朋友在酒吧下面闹事。我和黄甲下楼,看见梁龙和一名穿西装的男子(陆某)争吵,黄文峰、冯少林站在旁边。梁龙右手拿着一把尖刀指着那名男子说前几天晚上被他打过,那名男子想走开,梁龙抓住他不给走,还叫我打电话叫人来,我没有打。几分钟后,我拉着梁龙劝他不要闹,穿西装男子和他朋友离开。梁龙甩开我,和黄文峰、冯少林一起去追穿西装男子他们,在隆兴宾馆附近的第一个十字路口追上,他们就殴打穿西装男子,我追上拉住梁龙,被穿西装男子踢中右大腿一脚,我就踢他右腹部一脚,与穿西装男子一起的留短发、个子瘦小的男子(冯某龙)过来帮穿西装男子打梁龙,梁龙就和黄文峰、冯少林一起殴打那名男子,黄文峰踢那名男子腹部一脚,冯少林在他背后踢一脚,梁龙在那名男子站起来时在他左侧用刀捅了那名男子腹部一刀,那名男子倒在地上,梁龙他们就停手一起往回走。当我们走到金沙浪门口时,穿西装男子追上来抓住梁龙不让走,梁龙和黄文峰、冯少林又殴打他,梁龙还想用砖头砸那名穿西装男子,被我拦住了。5、证人黄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21时许,我和梁龙、黄文峰、冯某某、“小哥”等人在天等县城的金沙浪酒吧二楼包厢喝酒唱歌,梁龙和黄文峰、“小哥”不知什么时候离开包厢,后来服务员到包厢内对我们说:你友仔在下面吵架。我和冯某某来到一楼,看见梁龙和一戴眼镜的男子吵架,黄文峰、“小哥”抱住梁龙劝阻,对方也有人在劝戴眼镜的男子,我上前揽住戴眼镜男子肩膀,把他推离梁龙,并打他一拳,他的朋友就拉他离开往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走。梁龙挣开黄文峰的手,冲上去追赶戴眼镜的男子,在银龙商务宾馆附近路段追上,并打戴眼镜男子几拳,黄文峰和“小哥”也追上,一群人可能是打架。那帮人移动到银龙商务宾馆门前时我才跑过去,看见黄文峰将一名男子扳倒,当那名男子站起来时腹部已经受伤流血,他走了几步便倒在地上,梁龙手上拿着一把尖刀。当晚只有梁龙有���,事后梁龙说打架时误伤了黄文峰。6、证人周某(梁龙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零时30分左右,我打电话得知梁龙伤人后,到县城中山市场看见梁龙和黄文峰在一起,后三人乘坐出租车往南宁躲避,当车辆行至金陵镇路段,梁龙决定去投案,于是我就陪他到金陵派出所投案。7、证人黄乙、邱某某(分别是万达商务宾馆和银龙商务宾馆的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分别在宾馆前台值班,看见一男子跑到两个宾馆前的道路上倒下,后被人用三轮车拉走,现场留有一滩血迹。8、证人黄丙(冯少林的姐夫)的证言证实,我被告知冯少林是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7日带冯少林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梁龙、黄文峰、冯少林能从照片中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案发当晚参与作案的人;梁龙还分别从照片中辨认出与他吵架的陆某和被他捅刀的被害人冯某龙。10、南宁市公安局金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天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梁龙于2010年12月22日8时45分到金陵派出所投案;黄文峰、冯少林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6月27日到天等县公安局投案。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天等县万达商务宾馆和银龙商务宾馆门前的道路上。在银龙宾馆大门前140cm处有一点滴状血迹;在距银龙宾馆北侧650cm、距万达商务宾馆南侧550cm处的道路上有一滩点滴状、遍状血迹。勘查中提取该二处血迹各1份。上诉人梁龙、黄文峰、冯少林归案后对案发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确认。12、天等县公安局天公(法)鉴字(2010)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冯某龙头部左侧有两处创口,分别���1.4cm×0.2cm,1.4cm×0.4cm,分别深达皮下组织和帽状腱膜层,两处创口的创周均有皮下出血,创腔均有组织间桥,两创角均为钝。腹部正中线在剑突下有一纵行长14.8cm已缝合的手术创口,有缝合线在位13针;在手术创口中部的左缘与手术创口相连接有一长5.5cm的斜形创口,缝合线在位5针,打开此创口见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达腹腔(原创口县医院手术时已被延长)。左手前臂后侧下段有2.5cm×0.9cm的创口,合拢为2.9cm,创缘整齐,创周无组织剥脱及皮下出血,创腔无组织间桥,创深达1.8cm,创角一钝一锐。解剖胸腹部见,胃大弯前壁有一长3.0cm的创口并贯穿后壁,创角一钝一锐。胰腺体中部淤血并有长2.4cm的贯通创口。胰腺体中部贯通创后侧相对应的腹主动脉2/3断裂,断裂口平整。死因分析:死者左上腹部的创口贯穿胃体、胰腺体至腹主动脉,腹主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而死亡。作案工具推断:死者左手前臂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周无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胃壁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据此分析,凶器属于单刃尖刀所形成。头部左侧的两处创口,创周均有皮下出血,创腔均有组织间桥,两创角为钝,推断属倒地后头部着地而形成。结论:死者冯某龙系被他人用单刃尖刀捅伤腹部,贯穿胃体、胰腺体至腹主动脉,导致腹主动脉断裂因失血过多死亡。鉴定结论已经告知原审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3、天等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作案凶器无法找到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梁龙将作案凶器丢弃在前往南宁的半路上,且不能明确丢弃地点,故无法找到。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及被害人冯某龙的身份情况。15、上诉人的供述(1)黄文峰供述: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我和梁龙、黄甲、冯少林、“老师”(冯某某)酒后到天等县金沙浪酒吧喝酒唱歌,凌晨1时许,梁龙和我先后离开包厢,我走到一楼时看见梁龙被一名男子抓住胸口衣服相互推扯,那名男子见我们人多就往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跑,我们追过去,在商务宾馆前追上对方,冯少林把与梁龙拉扯的男子扳倒在地,我和冯某某过去把他拉起来,我被另一名男子踢了一脚倒地,我站起来后还手打对方,梁龙也跟对方打,二打二,后来有人说走了,于是我们就离开现场,到环城路的一修理店坐下,梁龙说打架时他用刀捅了对方一刀,想到南宁躲一躲。我的左大腿外侧被梁龙误伤,梁龙、冯少林就陪我到驮堪乡卫生院包扎,路上梁龙还拿出一把刀说:刚才就是用这把刀捅的。包扎好后我们返回县中山市场,我和梁龙一起乘坐出租车去南宁,路上梁龙去金陵派出所投案,我返回天等县,于当天12时许���天等县公安局投案。(2)冯少林供述:2010年12月21日晚,我和梁龙、黄文峰、冯某某、黄甲到天等县城的金沙浪酒吧包厢喝酒。得知梁龙、黄文峰在一楼酒吧门口与人发生争吵后,我和黄甲、冯某某到楼下来,看到梁龙和黄文峰跟几名男子在门口争吵,梁龙用右手拉住其中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陆某)的衣领想打他,说是前几天晚上那名男子打过他。那名男子不承认,但是梁龙就认定是他,最后那名男子说:“就是我干的,你能怎么样。”梁龙手上拿着一把弹簧刀想打他,被我们拉开,那名男子就跟他的几个朋友往天福路银龙宾馆方向走。梁龙说要叫那名男子道歉,于是我和黄文峰就去追那名男子,我先追上去抓住他的左手用力一拉,他就倒下了,此时,黄文峰追上来,黄文峰踢他背部,他站起来,我拉住他的手,梁龙赶到叫那名男子道歉,那名男子不吭声,我们三人对他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黄文峰仰面倒在地上,梁龙扶黄文峰起来后二人就冲上去对该名男子拳打脚踢,我跟冯某某上前拉开梁龙,黄甲过去拉黄文峰不让他们打架;跟那名年纪较大男子一起的几个朋友中有一名青年男子过来拉那名男子走,后来该青年男子不知被谁推出外面来,黄文峰对该青年男子拳打脚踢,那名青年男子又想拉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梁龙持手上的一把折叠尖刀朝那名青年男子腹部捅了一刀,那名青年男子被捅中后往后退了几步,就仰面倒在地上了,我们见状就离开现场,到环城路的一间汽修店前坐,发现黄文峰的腿受伤,我和梁龙陪黄文峰去驮堪乡卫生院包扎完后,梁龙提出去南宁市躲风头,问黄文峰去不去,黄文峰愿意去,后梁龙及他妻子、黄文峰三人就上出租车走了。(3)梁龙供述:2010年12月21日23时许,我和黄文峰、黄甲、“依少”、冯某某酒后到天等县金沙浪酒吧喝酒唱歌,凌晨0时许,我离开包厢去买烟,在一楼前台遇见几天前打过我一拳的一名男子,就过去推那名男子胸部说:“就是你前天晚上在我们街头打我,如果你不说清楚就不要离开。”我还想推他,被他的朋友拦住,我被那名男子抓住胸口衣服,我将拿在手上的弹簧刀打开,对那名男子说:“将你的手放开,不然我捅死你。”此时,我的朋友冯某某等已到我身边劝我,那名男子的朋友劝他离开,然后他们就往银龙商务宾馆方向走。我挣脱冯某某的手对黄文峰说:“抓住他,不要给他跑,至少让他给我道歉。”这样,黄文峰先追上去,我也跟着追上去。在银龙商务宾馆附近追上黄文峰时,看见他已被人踢倒在地上。后我和黄文峰、冯某某对已经倒在地上的与我发生冲突的男子乱踢。这时,有一名男子过来推我,我就用手上的刀朝倒在地上的男子刺去,是否刺中我不知道,推我的男子又从我左侧打我一拳,我就转身用刀捅中他腹部一刀,我见他流血了,就喊:“走了。”大家就离开现场,后来先送黄文峰到驮堪乡卫生院包扎,返回县城再和我妻子、黄文峰乘坐出租车到驮堪乡接赵宝龙一起前往南宁,路上我把捅人的刀扔了,途中就到金陵派出所投案。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充分证实上诉人梁龙、冯少林、黄文峰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某龙致死的犯罪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梁龙、冯少林、黄文峰上诉及梁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对于梁龙、黄文峰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意见,经查,梁龙认为自己曾经被被害方的陆某殴打而要求陆某赔礼道歉,在对方说明没有打过人的情况下仍缠住对方,且在对方已离开现场后又指使黄文峰、冯少林追赶��一起殴打陆某强行要求他赔礼道歉,后又一起殴打出面劝架的被害人冯某龙,最终引发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对于冯少林提出一审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冯少林虽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在第一、二次接受讯问时均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三次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供述,依法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冯少林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3)对于梁龙的辩护人提出梁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九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龙、黄文峰、冯少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梁龙首先挑起事端,指使��文峰追赶被害方的人,并与同案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冯某龙,持刀将冯某龙捅伤致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文峰、冯少林参与殴打被害人冯某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梁龙、黄文峰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冯少林虽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在第一、二次接受讯问时均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京刚、马爱花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二审期间,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与冯京刚、马爱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梁龙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九万元;冯少林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万元;黄文峰的亲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四万元,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对三名原审被告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判处。该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审被告人亲属的主动赔偿弥补了原审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应予支持。综上决定对上诉人梁龙从轻处罚,对冯少林、黄文峰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黄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少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家祥代理审判员  程耀伟代理审判员  黄XX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保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