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四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飞硕商贸有限公司,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韩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飞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女,1966年5月1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禄,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韩景刚,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东方建工集团职工。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南)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景刚系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工程所在地位于南苑嘉园小区住宅楼。2009年2月17日,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塑料管件,因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没有章,所以第三人韩景刚应原告的要求盖了一个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印章,第三人韩景刚亦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自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月息3%,如超2个月付款,买受人付欠款部分的3%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止2009年7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总计供货389012元。2009年9月26日,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南苑嘉园小区住宅楼通过了竣工验收。该小区的101#,102#,103#,105#,106#楼水暖管件均是原告提供的广东联塑管件,均合格,但合同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韩景刚作为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义务应由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韩景刚购买原告水暖管件货物价值389012元,且该管件均用于南苑嘉园小区住宅楼水暖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及时给付。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水暖工程已经整体转包给第三人韩景刚,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均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且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本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酌定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9012元;二、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89012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1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韩景刚并非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是上诉人的工程分包人,其经营成本独立核算,一审庭审中韩景刚已经自认。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盖有“唐山东方建工集团第四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此印章是韩景刚私自伪刻的,一审法院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上诉人不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当由韩景刚自己承担。四、被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交纳诉讼费,故不应在法院审理范围。第三人韩景刚和上诉人均明确主张利息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但却并未提出减少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擅自调整减少违约金数额,没有依据。五、本案被上诉人所诉另一主体“唐山东方建工集团第四分公司”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从未设立过第四分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任何开庭传票和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是错误的。六、本案涉及印章伪造、韩景刚并非上诉人项目经理等事项,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本案,而判决是在2011年12月12日才做出,这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还重审。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唐山飞硕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将上诉人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是适格主体。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韩景刚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可以证实韩景刚是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唐山飞硕商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此外,韩景刚还提交了一份唐山嘉园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其附表二中唐山嘉园房地产公司指定工程所用的ppr铝塑管、普通的铝塑管、包括ppr给水管、pvc管等都由被上诉人提供,并有供应方即被上诉人公司经理李小华的签字。二审庭审中,第三人韩景刚对所欠合同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亦承认被上诉人唐山飞硕商贸有限公司所供应的货物都用在了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南苑嘉园工程中。同时,韩景刚对被上诉人销售单上的签名进行了确认,董福全为东方建工集团第四分公司的工地收货人,葛焕胜是第四分公司工地水暖管件承包组的组长。一审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和南堡开发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南苑嘉园工程中101#-106#楼所用的水暖管件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广东联塑牌管材。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韩景刚作为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唐山飞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提供管材,用于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南苑嘉园工程,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称第三人韩景刚是其工程分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责任应当由韩景刚自己承担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韩景刚私自伪刻公章,一审法院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刑事立案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判决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上诉人其他上诉主张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上诉人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秀 娟代理审判员 苗 会 新代理审判员 董 媛 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聚(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