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朱美英。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燎原路9号。法定代表人:鲍远海,总经理。原告朱美英与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始,我就在被告处工作,任主办会计,并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未续签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三年四个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先被告拖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8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元、原告工资差额28600元并为原告补办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前置程序已经进行;2、劳动合同书和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证明劳动关系存在。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2008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9日,工种为主办会计,劳动报酬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内,双方缴纳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到2011年2月份,被告亦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1年12月份结束,直至被告歇业。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原告遂于2012年2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因仅盖公章空白表,故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可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员工为被告提供劳动,依法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拖欠原告从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未发,按每月2000元计算9个月,共欠工资18000元;应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应在2010年9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未续签,应承担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双倍差额2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三个半月工资(2000元/月×3.5月)为7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份,被告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二、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美英工资18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自2008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肥奥科电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梅宝审判员 钟成胜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