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复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与申豫平、邯郸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复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地址:复兴区建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户军民,该信用社主任。被告申豫平。被告邯郸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不详。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诉被告申豫平、邯郸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豫平于1998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7个月,1999年5月23日到期,用途购原煤,利率8.085‰,由被告邯郸市路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贷,后经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本金29990元及利息,借故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999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均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也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住址和地址,故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村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朝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