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炳富抢劫罪刑事裁定书3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年6月9日因缓刑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做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景田北××学校门口,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凌某某(14岁)手上拿着一部手机,遂上前搂住凌某某肩膀,将凌某某带到学校对面的公园内僻静处,并有意将一根木头别在腰间露给凌某某看见,威胁被害人凌某某将手机交给其,后被害人凌某某被迫将一部黑色苹果四代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抢劫得手后即携赃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3时许将赃物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由陈某某退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凌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二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林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5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22时许,上诉人林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景田北××学校门口,看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凌某某(14岁)手上拿着一部手机,遂上前搂住凌某某肩膀,将凌某某带到学校对面的公园内僻静处,并有意将一根木头别在腰间露给凌某某看见,威胁被害人凌某某将手机交给其,后被害人凌某某被迫将一部黑色苹果四代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交给上诉人林某某。上诉人林某某抢劫得手后即携赃逃离现场,并于当晚23时许将赃物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由陈某某退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凌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林某某供述,2011年11月6日晚,其与女友在景田北沃尔玛附近逛街,其女友口渴去买水,其走到福田××学校门口马路时,看见有个小孩拿出一部手机看,于是上前揽住对方肩膀说问点事情,将对方带到旁边小公园内,后其见附近没人,就故意露了下其之前藏在腰间的木头,叫小孩把手机拿给他,并问到手机密码,得手后其逃离现场。在布尾村将手机以人民币3000元卖掉。其辨认出作案后离开的视频图片。2、被害人凌某某陈述,2011年11月6日晚22时许,其走到景田北××学校门口路段时,从其对面过来一名男子,揽住其肩膀将其带进学校对面的小公园内,该男子给其看下别在腰间的刀状物,让其把手机拿出来,其因为害怕就把手机拿出来给了该男子,对方又问其要了手机密码,让其坐在公园长凳上后离开现场。该男子将刀状物别在腰间吓其一下,没有拿出来,不确定是否真的是刀。其辨认出抢其手机的男子即上诉人林某某。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1年11月6日晚,有一名男子在其店里卖一部黑色苹果四代32G手机,其以人民币3000元收购。其辨认出出售手机的男子即上诉人林某某。4、上诉人林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购买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监控录像光盘。关于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涉案手机是侦查人员找证人陈某某调查时,由陈某某退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凌某某的;上诉人林某某不存在积极退赃的情况。另外,原审法院已认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