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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某某,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元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1991年在三官庙镇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16日生一男孩林某,1995年9月16日生一女孩林甲。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在西安打工与被告发生争执而离开被告。2010年为维持生活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目前与被告夫妻感情发生破裂,无法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林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抚养费300元。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在经历二年多的了解,双方满意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婚后二十多年来,同甘共苦,互相关爱,相敬如宾。虽然小日子过的一般,但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健康。据此,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识订婚。1991年1月23日在三官庙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关系一般。1992年5月16日生一男孩林某,1995年9月16日生一女孩林甲。2010年6月,因原告工作工作中的问题与被告发生吵打。同年7月,被告自伤表示悔过,原告仍不谅解而更换了自己在西安的住址。2010年10月至今,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多次找其谈话欲重归和好。原告计较被告过错不予谅解。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在处理家庭问题上有一定过错,表示坚决改正,请求原告谅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在相互基本了解后结婚。婚初关系一般,且生有一儿一女,在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09年后,原、被告同去西安打工,由于性格的差异和对生活理解的差别,且缺乏沟通,导致在家庭琐事上发生冲突和争执。被告承认自己错误,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谅解被告。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元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