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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个体,暂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在浙江省平阳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齐英、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199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及委托代理人齐英、翁小平,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钱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手机市场内,因纠纷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张某脚踢姜某左侧肋部,并掐住姜某颈部将其上半身按倒在柜台上,致姜某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经鉴定,姜某肋骨骨折符合2010年9月15日胸部外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马某3、林某、刘某、郭某、蔡某、孙某、冯某、马某2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691.62元,其中医疗费4931.62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误工费208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辩解,被害人姜某不是其打伤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是正当防卫;3、本案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手机市场内,因纠纷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张某掐住姜某颈部将其上半身按倒在柜台上,致姜某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肋骨骨折符合2010年9月15日胸部外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伤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18.49元,其中:1、医疗费4931.62元;2、护理费5100元,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102天;3、营养费1224元,每天按12元标准,计算102天;4、误工费8962.87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2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姜某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9月15日14时许,我和冯某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手机市场卖手机,因姜某骂人,双方发生争吵,我的胳膊被姜某抓伤,后我掐着姜某脖子把姜按在柜台上,姜某还被冯某打了几耳光。2、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我和冯某因为做生意发生矛盾,2010年9月15日下午,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手机市场内,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打我,用脚踢我左胸,把我压在柜台上,我左胸疼得厉害,后于当天到江苏省中医院检查,9月26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拍片后确诊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3、证人马某3的证言:2010年9月15日下午,我听说姜某在本市玄武区鱼市街手机市场被打,到现场后,看见姜某睡在地上,腰部动不了,脸上有瘀青,后来姜某躺在家里,在家休息几个月时间。4、证人郭某的证言:2010年9月16日,我到姜某家看望姜,姜躺在床上,说被打后左边肋骨疼,后我陪姜到医院看病,姜在9月26日查出三根肋骨骨折。5、证人蔡某的证言:姜某到江苏省中医院找我看病,我当时让姜拍X片,是常规检查,未发现明显问题,且肋骨骨折不同于普通骨折,本身感觉没有那么明显,后来做CT才确诊为肋骨骨折。6、被害人姜某的就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姜某受伤后当天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其左胸部6-9肋骨压痛,皮下淤血;南京市鼓楼医院2010年9月26日姜某胸部正斜位X平片示其左侧第7、11肋骨骨折,CT平扫+三维片示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7、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从损伤的时间、伤者出现症状和体征以及影像学读片骨折断端出现毛糙等情况,姜某左胸三根肋骨骨折符合2010年9月15日胸部外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事实还有证人冯某、孙某、林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调解纠纷登记表,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的前科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宣读、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被害人姜某不是其打伤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经查,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压在柜台上,后其左胸疼得厉害,后于当天到医院检查,在9月26日拍片后确诊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承认其掐着姜某脖子把姜按在柜台上。被害人姜某的就诊病历,证实姜某受伤后当天在江苏省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其左胸部6-9肋骨压痛,皮下淤血;2010年9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医院确诊姜某第6、7、11肋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左胸第6、7、11肋骨骨折,从损伤的时间、伤者出现症状和体征以及影像学读片骨折断端出现毛糙等情况,符合2010年9月15日胸部外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致被害人姜某轻伤的基本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是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姜某因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张某掐着姜某脖子把姜按在柜台上,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伤害姜某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姜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数额过高,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就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41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