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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沧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聂渝军与赵国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渝军;赵国辉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初字第1号原告聂渝军,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辉,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渝军诉被告赵国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渝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正、被告赵国辉及委托代理人陈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渝军诉称,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是原告交纳的,系案外人的财产。在被告赵国辉诉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1000万元保证金作为执行标的,侵害了案外人聂渝军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聂渝军于2011年8月16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沧执字第26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聂渝军的异议。原告聂渝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0四条的规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北京电力公司交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为原告所有;二、判令停止执行上述标的;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证金被查封造成的损失60万元(暂定);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国辉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000万元保证金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聂渝军对诉争的保证金没有任何权益,本案及相关的执行案件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1000万元保证金是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的。本案是被执行人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逃避义务,恶意勾结原告炮制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赵国辉诉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国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沧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名义交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保证金1000万元至本院帐户。聂渝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沧执字第26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聂渝军的异议。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是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的中标人。2010年7月12日,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发包人)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人)就该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签订合同书,双方均加盖了单位公章,聂渝军作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根据该合同约定,聂渝军是项目负责人。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发包人)提交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根据该合同约定及有关招投标文件,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人)不得分包。以上事实有原告聂渝军提交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投标须知前附表、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实。对原告聂渝军提交的证明该事实的以上证据,被告赵国辉不持异议。聂渝军认为,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其个人交纳,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汇款单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其中一张汇款单的内容是:2010年8月3日,聂渝军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汇款2500万元,汇款用途为材料款;另一张汇款单的内容是:2010年7月1日,许大祥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汇款682万元,汇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是:交款单位是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聂渝军),交款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收款事由为保证金。被告赵国辉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许大祥与本案没有关系;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据标明的付款人是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原告聂渝军主张,作为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的资金投入和收益归项目负责人(原告聂渝军)所有。对此,原告聂渝军提交了一份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致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的情况澄清函和两份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澄清函的主要内容是:一、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由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单独投标并中标,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组成联合体;二、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不允许分包,是由出资人聂渝军签订该合同;三、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其资金投入和收益归聂渝军所有,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该项目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债务和债权。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的主要内容是: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全部投标保证金及项目保证金由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其资金投入和收益皆归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不承担该项目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与债务;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的主要内容是: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并以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名义中标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全部投标保证金及项目保证金由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其资金投入和收益皆归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不承担该项目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债权与债务。被告赵国辉对情况澄清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情况澄清函本身自相矛盾,是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阻挠案件执行而出具的虚假证明。被告赵国辉对情况说明(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赵国辉对情况说明(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此前并没有见到过该证据。被告赵国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据2,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复函;证据3,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证据4,起诉状;证据5,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拍摄的视听资料及关于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证据1、2、3用以证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的拆除及物资处置项目并非原告聂渝军实施,聂渝军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就此项目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聂渝军、案外人许大祥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证据5用以证明原告聂渝军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延执行、阻挠执行的情况。原告聂渝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空白的,不能证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就此项目与北京正通中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原告聂渝军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当事人。原告聂渝军只是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的负责人及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该项目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根据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发包人)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承包人)就该厂关停机组资产处置项目签订合同书的约定及有关招投标文件,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不得将该中标项目进行分包。原告聂渝军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该项目的承包人。故原告关于项目的资金投入和收益归项目负责人(原告聂渝军)所有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聂渝军关于10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其向本院提交的两张汇款单和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二热电厂出具的收款收据,均不足以证实10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由原告聂渝军交纳并由原告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聂渝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附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的情况下,其他诉讼请求同样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原告聂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付 毅代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