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海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波,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吴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波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新村小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可疑药丸4粒(净重0.3632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0.3227克)贩卖给杨某。后民警从杨某处扣押上述可疑物。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波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协作宾馆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可疑药丸2包(净重0.7270克)、可疑晶体2包(净重0.6768克)贩卖给杨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处扣押上述可疑物,从被告人吴某波处扣押华为牌手机1部等物。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陈某、励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波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均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2.0897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审 判 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