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8-12
案件名称
刘凤忠、史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凤忠;史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盐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刘凤忠,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史海峰,男,成年,汉族,盐山县人,现住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刘凤忠与被告史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忠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3月22日,被告史海峰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海峰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海峰辩称,被告已将该借款全部还给原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已将该借款全部偿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史海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史海峰在原告刘凤忠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史海峰应予清偿,因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称已将该借款全部偿还,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海峰偿还原告刘凤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门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