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明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潘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零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明伙同霍某宇、苗某、朱某、简某、武某、韩某1、邓某、曹某(均已判刑)、游某超(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租乘张某等人驾驶的三辆出租车从慈溪市浒山街道苏荷酒吧至329国道匡堰农民公园路段后,因武某、朱某等人下车时不付车费逃跑,张某向随后到达的霍某宇、苗某索要车费,双方发生争执、扭打。霍某宇电话纠集谢某(已判刑)等人前来相帮,谢某与李某2(已判刑)驾驶浙B×××××号别克轿车共同将砍刀、自来水管等工具送至现场。简某从轿车后备箱中取出工具,分发给在场人员。随后被告人杨某明及霍某宇、苗某、朱某、简某、武某、韩某1、曹某、邓某等人持刀、棍砍打、拳打脚踢张某,当场将张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硬膜外血肿60毫升,此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予切复内固定术,目前左手垂腕,不能背伸,此伤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右尺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明向安徽省宿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余某、陈某、韩某2、李某1、的证言、同案犯霍某宇、李某2、简某、武某、韩某1、邓某、谢某、苗某、朱某等人的供述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明有自首情节,又有赔偿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明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