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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邓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第六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邓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某,女,200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肖某某,该组组长。原告刘某、邓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沟村委会)、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家沟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同时作为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沟村委会及黄家沟六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她们是黄家沟七组的村民,具有本村合法户籍。2011年黄家沟七组土地被征用,该组向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0100元,按户领取,但却以刘某是出嫁女为由只分配了5000元,以邓某某为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分配征地补偿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原告的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其属于黄家沟七组的村民,具有黄家沟七组村民主体资格的事实。2、窑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此事件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和黄家沟七组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为每位村民10100元的事实。3、黄家沟七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组将此次征地补偿款按人头分配,并且按方案仅能分配刘某征地补偿款5000元和不向邓某某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黄家沟村委会、黄家沟七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两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窑店镇黄家沟村民刘兴顺之女,自出生后户口亦登记在该村。2007年6月原告刘某与城镇居民结婚,并于2008年生育一女即原告邓某某,邓某某的户口也随其母登记在黄家沟村。2011年10月,黄家沟七组的土地被征用,经本组村民会议议定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0100元,以刘某是出嫁女为由只分配了5000元,以邓某某为出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一直为黄家沟七组,其具有黄家沟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嫁与城镇居民,但其作为黄家沟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邓某某出生后,随其母户口亦登记在黄家沟七组,也应属于黄家沟七组的村民,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两原告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权。黄家沟七组土地被征用后,仅向刘某分配征地款收益5000元,未向邓某某分配征地款收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两原告要求黄家沟七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共152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家沟七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决定分配征地款收益的行为是由该组村民议定并自主实施的,与黄家沟村委会无关,故两原告要求黄家沟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收益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第七村民小组给付刘某、邓某某征地补偿款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黄家沟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