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与黄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黄竹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红砂村六组。法定代表人: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侠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竹根。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竹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起,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长期为其供应花卉,于是原告此后多次为被告供应花卉。2009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对账,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01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一事,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15元。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张、发货单八张、送货单六张、收条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竹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8年3月18日起多次向被告出售花卉、苗木。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投资枫林苑建设购花卉苗木和草花,总合计:71015元(大写柒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总欠款:柒万壹仟零壹拾伍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尚欠的71015元货款支付给被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竹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货款71015元。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黄竹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黄竹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大兴花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云人民陪审员 冉 曦人民陪审员 何学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