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行审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即行审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即墨市芙蓉街**号。机构代码:00516624-5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燕,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张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张某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即费征字[2008]19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即费征字[2008]19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费征字[2008]19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即费征字[2008]19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即费征字[2008]193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