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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XX华与汤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汤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XX华,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风海,男,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汤宝英,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红旗坑人,现住景县。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华与被告汤宝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张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景县刘集乡顾庄村大队办公室门口因与本村顾希庆树木发生纠纷,被顾希庆的妻子汤宝英打伤,经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出(景)公(刑)鉴(物)字(2012)73号鉴定书,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原告住院4天,因无钱治疗现已出院,被告的行为已由景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但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03.48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220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对XX华造成伤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汤宝英打伤原告XX华是否属实;2、原告XX华因身体受到伤害有何损失;3、原告XX华所受损失被告汤宝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执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汤宝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②刘集派出所对XX华的询问笔录;③刘集派出所对石秀岩的询问笔录;④刘集派出所对汤宝英的两份询问笔录;⑤刘集派出所对张风海的询问笔录;⑥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⑦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⑧景县第三医院及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四张(385.6元);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900.44元);××人费用明白卡一页;?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300元);?交通费票据(长途汽车票二张150元)。被告质证意见:㈠、对①④⑧⑨⑩??号证据无异议;㈡、对②③⑤号证据有异议,XX华、石秀岩、张风海对派出所询问回答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㈢、对⑥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伤情是否为被告所致有异议;㈣、对⑦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汤宝英在刘集派出所签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法庭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也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使汤宝英在刘集派出所见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该证据内容一致,被告也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所以该证据有瑕疵;㈤、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记载起止地点和乘车时间,从刘集到景县也不可能坐长途汽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陈述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刘集派出所对XX华、石秀岩、张风海的询问笔录、刘集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这几份证据均提出异议,但汤宝英在接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承认当时与XX华发生对骂的事实,且汤宝英未提供反驳证据,经过综合分析认证,这几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理由是该票据为长途汽车票,显然与实际不符。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在景县刘集乡顾庄村,原告XX华因与顾希庆(被告汤宝英的丈夫)存在树木纠纷,而去找村支书调解,汤宝英看到后,对XX华进行辱骂,继而双方发生殴打行为,殴斗过程中,被告汤宝英将原告XX华打伤,致XX华头面部外伤、右季肋部软组织损伤。刘集派出所民警于3月10日10时45分开始处警,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委托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XX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XX华所受伤为轻微伤,刘集派出所对被告汤宝英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XX华受伤后,先被送往景县第三医院(刘集医院)进行抢救,后到景县人民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于3月13日治愈出院,并于出院后进行了伤情法医鉴定。XX华医疗费为12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6元,护理费13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宝英将原告XX华打伤,汤宝英应当对XX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3月10日上午原告被殴伤,至3月13日原告出院,再于出院后去进行法医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其所提供票据不具有可采性,但考虑交通费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按照从刘集到景县就医和出院后先去进行法医鉴定再回家两次用车,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宝英赔偿原告XX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汤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