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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初字第65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和某甲,和某乙,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656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和某甲。被告和某乙,农村居民。被告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二被���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和某甲、和某乙、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利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睿志、被告和某乙、齐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和某甲由被告和某乙、齐利得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百分之十,借款期限四个月,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5日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和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和某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和某甲实际出借现金;原告与和某甲之间对借据及借款合同进行伪造,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出借的现金数额巨大,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应属无效,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利得公司辩称,齐利得公司没有为原告诉称借款进行担保,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对外进行担保,原告提供证据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均系假冒;原告出借的现金数额巨大,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应属无效,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和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韩焕伟、被告和某甲和某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债权人(甲方):刘某某;债务人(乙方):和某甲;保证人(丙方):和某乙;保证人(丙方):韩焕伟。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经三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生产周转;第三条借款利率:月利率10%;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第五条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本息。第六条条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当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履行其债务时,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七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停止给付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2.乙方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的,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支付逾期利息。第八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若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第十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刘某某乙方:和某甲丙方:和某乙韩焕伟保证人: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09年12月15日。借据内容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5日今借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800000。备注约定2010年4月15日归还,其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评估费、律师费等实现全部债权费用还清为止。借款人和某甲担保人和某乙担保人韩焕伟、新泰市得利重工公司。原告同时提交了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由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和某甲、保证人和某乙、保证人韩某签名的资产抵押清单。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和某甲偿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和某乙、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利得公司辩称未对借款担保,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清单中的公司公章系伪造,同时提供了公司在公安局行政审批中心的备案公司印章;原告为证实公司担保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保存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申请书,该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资产抵押清单中公司公章一致。被告同时对和某乙担保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和资产抵押清单,在借款合同、借据和资产抵押清单中,均有借款人和某甲及保证人和某乙、韩焕伟本人的签名和本人的手印,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和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关���,被告和某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韩焕伟与被告和某乙为和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和某乙虽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齐利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资产抵押清单及保存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借款申请书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与被告在公安局备案公章有明显差别,故对原告主张齐利得公司为保证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月息10%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自动调整为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只起诉担保人和某乙,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某乙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向借款人和某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和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和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某甲追偿。四、驳回原告对山东齐利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和某甲、和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万仿审判员  李衍霞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