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茂明与林祥伦、张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茂明,林祥伦,张元英,林萌,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周茂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林祥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张元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林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周茂明与被告林祥伦、张元英、林萌、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伦、张元英、林萌、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祥伦和张元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因资金需要被告林祥伦夫妇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共计2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前分期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规定日期还款的利息为日利率百分之五,由被告林萌和林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林祥伦63000元。借款后,被告林祥伦、张元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林萌和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法院立案至法院判决期间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祥伦、张元英、林萌、林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祥伦和张元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因资金需要被告林祥伦夫妇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利息共计2000元;于2011年8月26日前分期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规定日期还款按日利率5%计算利息;由被告林萌和林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付被告林祥伦现金63000元。但被告林祥伦、张元英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6.1%,六个月至一年期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借条、银行卡查询明细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理应得到清偿。本案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周茂明依约向被告林祥伦、张元英交付借款,被告林祥伦、张元英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林萌、林鹏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祥伦、张元英应共同偿还原告周茂明借款本金63000元。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借款期限内2000元的利息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至本院判决之日逾期利息共计276天,利息为11928.64元(63000×6.1%÷365天×180天×4+63000×6.56%÷365天×96天×4)。被告林萌、林鹏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本案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林祥伦、张元英、林萌、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6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伦、张元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茂明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13928.64元(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林萌、林鹏对上述款项共计76928.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祥伦、张元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祥伦、张元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茂明,被告林萌、林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6.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