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某某,现年4周半。我们婚后长期生气打架,家中的活儿被告一点儿都不干。2011年10月22日��,我还在睡觉,被告无故将我打醒,我无奈只好离家出走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我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父母有病需要照顾,孩子也需要原告的照顾。原告说的长期生气打架没有事实依据,街坊四邻都可以作证。2011年10月29日,原告以买东西为由离家出走,我为寻找原告开支五万多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3日生长子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珍惜,生活中因琐事产生分歧,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离家后被告能积极寻找,且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足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