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岳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州路与金四路交汇处向西50米。诉讼代表人:赵淑才,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安华保险临沂公司员工。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某甲、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马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甲,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无牌轿车沿县城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岳某某驾驶的鲁QA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220元、车损33107元、价格鉴证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74元、误工损失700元,共计36001元。被告马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无牌轿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车辆是我借用被告马某某的,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无牌轿车归被告我所有,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无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某甲驾驶无牌轿车沿县城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中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岳某某驾驶的鲁QA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第201104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22日,原告岳某某所有的鲁QAXX**号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1440元。原告岳某某支出价格鉴证费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岳某某支出邮寄费74元。另查明:被告马某甲驾驶的无牌轿车系借用被告马某某。无牌轿车归被告马某某所有,被告马某某为无牌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马某甲驾驶无牌轿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岳某某驾驶的鲁QA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马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临沂公司作为被告马某某所有的无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某甲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岳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3107元的数额超过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鉴字(2011)第39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鉴定的车损价格3144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岳某某所有的鲁QA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应以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鉴字(2011)第39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鉴定的车损价格31440元为宜。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某某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对于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某某的车辆损失31440元、价格鉴证费900元、邮寄费74元,共计3241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30414元,由被告马某甲赔偿;二、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9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