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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生女儿王娜,1988年生儿子王军。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吵架。无奈,从2001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一直尊重原告,没有做出对原告不忠的事情。第二、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没有发生变化,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生有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没有经常吵架,更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第三、2011年度,原告多次到被告及女儿、儿子处借钱,说明夫妻感��未破裂。第四、原告主张自2001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认可;虽然原告长期在辽宁居住,但每年都回来二、三次,并未分居。第五、夫妻共同财产都被原告卖光,已无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女儿王娜,儿子王军,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但也因家务琐事意见不一发生争执。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分居时间及感情破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多��,且生育二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就所述的分居时间举证证明,被告亦有和好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智新审判员  冯明国审判员  张兴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瑞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