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正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博,农民,家住嵩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博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被告人万某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博与陈某平(分案处理)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舒舒网吧,见史某在上网,便预谋劫取史某钱财。后两人强行将史某叫至网吧门口,借故向史某索要钱财。史某和闻讯赶至的徐某给了被告人万某博和陈某平两包芙蓉王香烟后欲离开,陈某平见状,指使被告人万某博进网吧纠集人手,并持水泥块阻止史某离开。史某上前夺下陈某平的水泥块后逃跑,被告人万某博及陈某平追上史某后,对其拳打脚踢,并持砖块挟持史某前行。因史某再次逃跑,陈某平用砖块砸打史某头部。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万某博及陈某平抓获。经法医鉴定,史某外伤致头皮创口予以清创缝合治疗,此伤已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某博已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平的供述、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预缴赔偿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万某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博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博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