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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略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尤彩萍与闫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彩萍,闫明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略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尤彩萍,女,生于1950年6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仙台坝镇娘娘坝村黄家坎社***号。委托代理人陈玉国,男,生于1973年5月4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闫明福,男,生于1943年6月23日,汉族,住略阳县仙台坝镇娘娘坝村街上社***号。委托代理人何明军,略阳县两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彩萍与被告闫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三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尧担任本案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彩萍诉称,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每月每元按二分利率计算。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2040元,合计5040元。被告闫明福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03年农历冬月初四,被告分二次从原告及原告之夫陈林学处借现金12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2000元及10000元欠条二张,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5厘(25‰),因该笔欠款一直由陈林学操作,此后原告人及陈林学屡次将该两笔欠款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复利,截止2008年3月该两笔欠款高达28435元。在此期间被告先后分两次给原告人及其丈夫陈林学偿还19500元,所以2008年3月原告起诉时认为被告还欠原告8935元。原告及其夫所算的复利超过银行同期利息6倍之多,本息由原被告所诉争的2008年的28435(8935)到现在原告人所诉求的5040元债务均属2003年冬月初十被告欠原告及其夫12000元,原告将该1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所致的利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的形成及性质不合法,且在2008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之前,被告已给原告及其夫偿还了19500元,对该笔债务已全部还清。另外,本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争议是2008年之前,此后经过诉讼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然而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原告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故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尤彩萍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2、2006年6月10日被告出具的3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明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陈林学2008年3月30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3、本院2008年4月3日调解笔录一份;4、2008年3月7日仙台坝乡娘娘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5、2008年3月17日被告代理人调查胥光林笔录复印件一份;6、2008年9月24日两河口信用社证明及利率表复印件一份;7、2008年9月26日本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8、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2003年冬月初四至2005年冬月初四);9、证人刘继红出庭证言。以上原被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欠款已全部还清。被告证据1、2、3、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4、5、8、9原告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合被告所举证据,证据之间有相互关联性,能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证据4、5、8、9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2003年因修房向原告之夫陈林学借款12000元,被告出具两张欠条,2003年农历冬月初四署明欠原告2000元一张欠条,同年农因冬月初十署明欠陈林学10000元欠条一张,这两张欠条12000元均由陈林学经手,其中署名原告的2000元,经复利计算演变成2520元(2004年冬月初十日)、3124.8元(2005年冬月初四)。从2003年到2006年6月,被告共计给陈林学还了13500元,2007年腊月26日被告又给陈林学还了6000元,至此,借款本金12000元,连本带息,被告一共偿还19500元。被告在偿还6000元时,陈林学没有还回被告借款3000元条据。另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之夫陈林学起诉本案被告闫明福,其中包含本案所诉3000元,2008年9月3日原告起诉闫明福3000元及利息1200元(与本案同一标的),该两案本院2008年9月26日裁定原告撤诉。2010年8月25日,原告起诉闫明福3000元及利息2040元,本院收到诉状后没有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调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所诉标的虽署名尤彩萍,但实际由尤彩萍之夫陈林学出借给被告闫明福,加上陈林学借给闫明福的10000元,共计本金12000元均由陈林学经手,被告一共归还给陈林学本息合计19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六倍。从被告所举的证据来看,已证明了被告已全部还清欠款,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不符合本案事实,其所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彩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三??????????????????????????????????????????????????????????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