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付登波与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登波,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付登波(身份证号:370283197210302232),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振军,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付登波与被告平度市张戈庄镇前李付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登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付登波负担。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雅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