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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开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法定代表人费相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史祟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保东,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基建处处长。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孙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南华购物广场进行室内外装饰,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在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后经结算,质保金为141000元,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质保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41000元及自2010年9月16日至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17日验收竣工,在质保期未满时,原告代理人史占永委托刘有良代原告负责进行质保期内维修,维修费由刘有良负担,同时质保金由刘有良领取。刘有良实际向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也向刘有良支付了127000元的质保金,其余140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方未提供总工程款发票所致。被告向刘有良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作为发包方,由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施工菏泽交通集团南华购物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合同价款250万元,按固定价格及竞争性谈判文件报价说明进行结算;南京联合总公司指派史占永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结算后按结算总价款扣5%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付清。此合同加盖有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基建处和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公章,史占永作为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9月17日,该工程经合同双方竣工验收。2010年2月1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结算价值252万元,变更造价648350.76元,扣减铝塑板339050.61元,工程总结算价值为2829300元。2010年2月9日,史占永向案外人刘有良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菏泽交通集团欠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质保金由刘有良全权领取,在保质期内所发生的所有维修费用全部由刘有良支付。2010年3月2日,被告代理人孙保东在委托书上签名。2010年3月,刘有良开始对该工程陆续进行维修。2010年10月14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该所接受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委托,致函希望被告在七日内向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史占永与刘有良之间债权债务非工程款之列。同年10月20日,史占永向被告发出取消委托声明书,内容为:史占永本人受刘有良胁迫于2010年2月9日,在刘有良提供的空白纸上签字,刘有良自己添加受史占永委托处理南华购物广场维修事宜内容,现取消委托。自声明之日起,刘有良无权对外代理史占永办理上述事项,如刘有良继续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与史占永无关,概由刘有良及菏泽交通集团承担。2011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刘有良质保金127000元。2010年12月23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经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炯变更为费相如。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定案书、委托书、取消委托声明书、转账支票存根、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在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指定的代理人是史占永,史占永的代理权由原告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故史占永在此合同的履行中系原告代理人,这一事实足以认定。史占永与合同履行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原告方承担。原告施工完毕后,其代理人史占永向案外人刘有良出具委托书,委托刘有良领取质保金的同时,约定由刘有良对工程负责维修,费用由刘有良负担,刘有良在委托书签名。此委托书实质内容并非是由刘有良代为原告领取质保金而形成委托合同,而是刘有良享有领取质保金权利,同时承担工程维修这一应由合同施工方所承担的义务,原告将合同施工后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刘有良,应视为合同权利义务在原告和刘有良之间的概括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刘有良就合同转让达成合意后,孙保东作为被告代理人事后在协议上签名认可,被告实际接受刘有良对工程的维修行为,并向刘有良支付12.7万元质保金,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了原告与刘有良之间就工程合同主体转让达成的协议。原合同双方当事人及接受转移方三方主体,就合同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此委托书内容并非是委托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应认定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转让所达成的协议。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生效合同应得到遵守,原告非因法定事由无权单方解除或擅自变更,故原告及其代理人史占永所作的取消委托声明,均不能对被告方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刘有良支付质保金,是基于转让协议和刘有良的履约行为而产生的,并无不当。原告在合同转让他人后,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其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应予以驳回。原告代理人史占永称受刘有良胁迫,在空白纸上签名导致刘有良添加形成委托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秋英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