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赖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揭惠法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林某甲,男,汉族,惠来县惠城镇石兰口双凤村人,现住。身份证号码:×××2712。委托代理人陈树彬,广东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女,汉族,惠来县惠城镇石兰口双凤村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2721。委托代理人程松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惠来县神泉镇人,现住。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赖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彬,被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儿子林某乙。儿子出生三个月后,儿子一直由其爷爷奶奶抚养至今已六岁了,跟爷爷奶奶产生深厚的感情。2007年后,双方在生活、工作、性格等方面原因逐渐产生矛盾。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睦家庭,原告双亲筹集资金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在广州市海珠区北山大街处向房东莫耀伦租赁厂房开办服装加工厂,并由原告母亲杨碧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由原、被告协助母亲经营。此后,由于生意及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吵架。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紧接着厂也停办搁置。为了支付家庭生活及孩子的抚养,多年来,原告负下累累债务。尽管如此,原告有信心、有能力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且原告现有父母有山林、田地,相比之下抚养儿子的条件比被告强,继续保持儿子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快乐成长,原告也保证从生活、教育、身心健康等方面给予儿子更加细致和有力的保障。综上所述,为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共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承担。二、原告为支付家庭生活及抚养孩子所负债务54700元,由被告负担一半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共生儿子林某乙的户籍登记情况。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北山大街5号三楼的服装加工厂的经营者是原告母亲杨碧莲,厂房是杨碧莲向房东莫耀伦租赁的,办厂资金也是原告母亲杨碧莲出资的事实。4、惠来县惠城镇石兰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石兰口双凤村二横8号现有原告居住的房屋(地基面积96平方米);2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是原告林某甲的父亲林元成分别于1989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日通过抽签形式向该村取得的事实。5、杨碧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碧莲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乡人,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而恋爱,至同年11月间,原告林某甲家人多次托人求婚,双方按潮汕风俗,完聘娶亲,当日原告在家宴请亲朋好友。被告过门后,曾多次与原告提出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久拖未办。次年10月被告怀孕,4、5个月后,发觉原告在外嫖娼染上性病传染给被告,致其流产,位院治疗一个月。尔后,原告向被告保证去邪归正。××××年××月××日,又产下儿子林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2007年,原告继续在外嫖娼又染上性病传染给被告,造成被告经常到医院检查治疗。对于原告的所为,被告总是好言相劝,应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但被告不听劝告,引起双方口角、吵架,原告动不动殴打、辱骂被告。2009年农历正月初10日,在广州办厂时,起初夫妻双方同甘共苦地经营、管理厂的一切事务,随着厂的业务发展,收入也好,积蓄的钱拿回家乡建房和买厝地。尔后,原告慢慢产生了懒惰的思想,常夜不归厂在外放荡,厂里的事情经常不管、不理、不问,丢下给被告一人打理。原告的所作所为引起被告的不满,造成双方吵架,原告又动手殴打被告。由于原告无心思经营厂的生意,造成厂的加工业务少,接近倒闭,被告不得已向亲友筹借资金投入厂,使厂能够正常生产。后来,厂因故停业。2011年8月11日晚,原告背着被告偷偷把厂里的财产出卖,据行内人士估值,这些财产值8万元。在与原告同居近8年时间中,原告常夜不归宿,在外放荡嫖宿,××给被告。在被告几次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不看、不闻、不问,特别是在被告住院动手术时,仍不予理睬,置若罔闻,依然到处寻欢作乐,一切药费概由被告向朋友借款支付,致使被告债台高筑,××痛,至今不能生育的惨状,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折磨更使被告苦不堪言。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虽然多次被原告传染性病致动手术,据医生确诊为丧失生育能力,且8年间只生育一子,但被告对原告在外行为失检点能够谅解,请求本案合议庭规劝其回心转意,破镜重圆。此外,倘若原告一定要抛妻弃儿,重寻新欢的话,原告仍有生育能力,可再娶生儿育女,而共生儿子仅仅6岁,需要母爱,在公婆处抚养不适用儿子的环境和培养教育,原告父母一贯对儿孙娇生惯养,溺爱有加,原告对亲生儿子没有一点亲情,长期在外闲游浪荡,儿子几乎不认识这个生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长大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共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以原告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的30-50%计付孩子抚养费。2、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北山大街处的服装加工厂(除厂房外)按估值人民币8万元计,扣除7万元给被告偿还借款外,余款双方各一半份额;位于家乡双凤村处的平房一座(面积90平方米)、厝地一块(面积80平方米)、二轮摩托车一辆等归被告一半份额。3、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585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4、原告殴打,××给被告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34700元由原告负担;5、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殴打、虐待被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一本、门(急)诊病历二本共十四页、检验报告单十五页,××的事实。3、报告单七页,证明赖某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身体疾病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十四页(其中:赖某单据九页,计人民币3142.62元;赖永莲单据五页,计人民币123.5元),证明被告为××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分析了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抗精子抗体”是否引发不孕不育问题,于2011年10月20日向惠来县人民医院咨询,该院医务股负责人口头答复,院方无此检查检验设备,也无这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建议我院提交鉴定部门鉴定或向原检查的医院咨询,由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向房东莫耀伦作出调查,莫耀伦称,2009年12月份,杨碧莲同儿子林某甲与我联系租赁厂房创办服装加工厂一事,至2010年1月20日,杨碧莲因识字不多,故口头委托儿子林某甲与我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杨碧莲依约先缴纳二个月租金5500元、押金2750元。以后,杨碧莲经常向我缴纳租金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林某乙。2007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在生活作风不检点而发生口角。以后,原、被告常为此事发生吵架。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又查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北山大街五号之一的服装加工厂,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10日创办,2010年8月17日,由杨碧莲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申请工商营业执照,该分局出具了注册号为44××89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杨碧莲。2011年8月11日晚,原告林某甲协助母亲杨碧莲将该厂的机械设备转卖,厂房归还房东莫耀伦。再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因生病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142.6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本案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林某乙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共生孩子,综合双方及孩子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与原告及其祖父母有着深厚的感情,且原告生活环境及经济条件相对比被告好,保持孩子现有的生活状况,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共生男孩,并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支付家庭生活负下债务54700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北山大街5号三楼的服装加工厂,厂房是租赁的,厂开始是由原告父母投资的,后来是由其向亲友借款7万元投入使厂能继续经营,且该厂是原、被告一直在管理、经营,并非杨碧莲,有原告与房东莫耀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该厂(除厂房外)现估值人民币8万元,应确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置该财产,于理、于法不允许,要求先用卖厂所得8万元偿还被告的7万元借款,余款归被告一半份额。对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莫耀伦作出调查,据房东莫耀伦反映,原告母亲杨碧莲由于识字不多而口头委托儿子林某甲与其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租金及押金的缴纳概由杨碧莲自己负责处理;另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的注册号44××89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明确登记该厂的经营者为杨碧莲;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厂开始是由原告父母投资”的,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服装加工厂系原告父母投资创办,厂里的财产应属原告父母所有,而不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以原告与房东莫耀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据,主张该厂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杨碧莲处置属于自己与丈夫的共同财产,合理、合法,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提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检验报告单中载明的项目“抗精子抗体”能够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的问题。据该院所出示的有关材料中并未详细载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交有关鉴定部门证明其不能生育的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费用14单,其中:赖某名字9单,计人民币3142.62元,应认定为家庭合理支出,原告应负担人民币1571.31元;赖永莲名字5单,计人民币123.5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赖某”与“赖永莲”系同一个人,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双凤村二横8号现有居住的住宅,地基面积96平方米;2号宅基地面积80平方米,是原告林某甲的父亲林元成分别于1989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2日在村通过抽签形式取得,有惠来县惠城镇石兰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据,故被告主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双凤村有平房一座9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80平方米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按被告拥有一半份额分割,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购置二轮摩托车一部,所提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同居生活期间本人向亲友借款58500元投资入厂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受原告殴打、××多次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34700元,均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对其殴打、虐待,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因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本案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所提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同居已有六年多时间,被告为家庭及厂里的事务付出了辛勤的劳动,××,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生男孩林某乙(2006年3月8日出生)由原告林某甲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3142.62元,原告林某甲应负担人民币1571.31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予给付被告。三、原告林某甲应给付被告赖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三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增光审 判 员 方钟彬代理审判员 吴桂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