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可杰、张家英与吴献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045号原告:王可杰,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家英,女,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可杰之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献勇,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公司职员。原告王可杰、张家英与被告吴献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杰、张家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王明、被告吴献勇、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杰、张家英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吴献勇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沿梁界路行驶至杨塘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追尾撞上原告王可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王可杰与乘车人张家英受伤,拖拉机受损。经认定,吴献勇负事故全责,王可杰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献勇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拖拉机维修费无证据支持;蔬菜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商业险应扣除20%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吴献勇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轻型货车,沿梁界路行驶至杨塘时,由于跟车距离过近追尾前方原告王可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致拖拉机驾驶人王可杰与乘车人张家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献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可杰无责任。王可杰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10752.2元,医嘱:1、左下肢石膏固定4-6周,需卧床休息;2、适当作肢体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张家英受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5506.3元,医嘱继续休息4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献勇支付两原告16400元。另查明:王可杰系肥东县古城镇塘庄社居委孙湾组农民,其经济收入主要靠种植大棚蔬菜。皖M×××××号轻型货车车主是吴献勇,该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献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可杰、张家英受伤,被告吴献勇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可杰、张家英均系农民,虽然张家英提供了《家政服务雇佣合同书》,因张家英在此工作时间较短,此收入不是其主要经济来源,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计算。王可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和建休天数计算,误工费17113元/年÷365天×96天=450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建护理,护理费为7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的拖拉机受损,车损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大棚蔬菜的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王可杰的伤势未达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王可杰的损失为27093.2元。张家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适当加强营养,营养费20元/天×36天=720元;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时间按住院和建休天数计算,误工费17113元/年÷365天×64天=3008元;护理费75.6元/天×36天=272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张家英的损失为14675.9元。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可杰24901元,赔偿张家英7729.6元。余款由被告吴献勇赔偿王可杰2192.2元,赔偿张家英6946.3元,此款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可杰24901元,赔偿张家英7729.6元,合计32630.6元(履行方式:向王可杰支付8501元,向张家英支付7729.6元,向吴献勇支付16400元);二、被告吴献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可杰2192.2元,赔偿张家英6946.3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献勇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可杰1753.8元(2192.2×80%),赔偿张家英5557元(6946.3×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吴献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