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锋华、王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华,王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4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锋华,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2007年11月26日因吸毒、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宁,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半文盲,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2011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锋华、王宁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锋华、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锋华、王宁在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附近,采用一人望风、一人扒窃的方式盗窃行人手机。在电子正街综合市场某商铺门前,由王宁望风,王锋华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阮某的诺基亚C1—02手机一部;在电子正街综合市场爱转角鞋店门前,由王宁望风,王锋华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杨某1的步步高i710手机一部;在电子正街名典咖啡语系店门前,由王宁望风,王锋华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王某的“华为”牌C8500型手机一部;在电子正街碧海洗浴门前由王锋华望风,王宁扒窃了被害人赵某的“长虹”牌L128M型手机一部;在电子二路西安银行门前,由王锋华望风,王宁扒窃了被害人杨某2的“SAMSUNC”牌F929型手机一部。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破案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锋华、王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2、被害人杨某1、杨某2、赵某、阮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锋华、王宁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锋华、王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13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执行至2013年4月19日止)。三、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