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系浙江恒逸集团职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0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哥德曼文化中心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汪国军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被查获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撞车辆浙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石某被抽取血样及所驾驶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小型汽车苏E×××××车辆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维修费票据,赔偿情况说明;证人罗天才、郭骏翔、汪国军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石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此次仍无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相关规定,醉酒驾车,且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石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