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关华林、关立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华林,关立海,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耿怀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关华林。申请复议人关立海。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耿怀章。申请复议人关华林、关立海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66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滨州市九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是由关华林、关立海和被执行人耿怀章出资组建,原有注册资金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关华林出资人民币294万元,关立海和耿怀章各出资3万元,于2006年9月20日将上述300万元投资款缴存至被执行人在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郝家信用社的20100041511帐户中。滨州永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9月2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同年9月26日,被执行人九安公司以特种转帐的方式从上述帐户中转出270万元至滨州市滨城区健美劳保鞋业批发中心在该联社开设的帐户中。滨州市滨城区健美劳保鞋业批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根据九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关立海将其3万元股权转让给耿怀章,关华林将其30万元股权转让给耿怀峰,将264万元股权转让给耿怀章,并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此,九安公司的股东由关华林、关立海、耿怀峰变更为耿怀峰和耿怀章。执行法院认为,关华林、关立海作为九安公司发起时的出资人,在九安公司验资后将其投入注册资金抽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执行法院追加关华林、关立海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关华林主张其是为了他人完成招商引资任务而成为被执行人九安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应承担任何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关华林、关立海主张被执行人九安公司具备偿还能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异议人关华林、关立海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关华林、关立海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关华林、关立海称,一、执行法院认为关华林、关立海作为九安公司发起时的出资人,在九安公司验资后将其投入注册资金抽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错误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抽逃出资,也看不出已交纳的出资又转归关华林或关立海个人所有,认为关华林、关立海抽逃注册资本证据明显不足。二、申请执行人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追加关立海为被执行人,法院却在裁定中追加关立海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根据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是其“开办单位”,关华林既不是单位,也没有实施开办行为,最初工商登记中虽然是挂名注册股东,但只是被他人冒名利用,目的是完成招商引资任务,实际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利益,且本案债务发生时,关华林已不再是挂名注册股东。三、被执行人九安公司正常经营,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并没有出现“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四、现任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确认和认缴,涉案的债务也是现任股东进行的,关华林自始对公司及经营不知情,与涉案债权债务能否履行无任何因果关系,追加关华林、关立海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0)东执字第662-8号、(2010)东执字第662-9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东营市宏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关华林、关立海复议称九安公司正常经营,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但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照片中的财产系九安公司自己所有的财产,因此不能证实九安公司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执行法院认定九安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适用条件。申请复议人关华林、关立海作为九安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出资人,在公司验资后短期内即将投入的大部分注册资金转出,且不能举证证实系正常的经营行为,因此执行法院认定为抽逃资金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主张追加关立海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及关华林、关立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不适用该规定等复议理由,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追加关华林、关立海为被执行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申请复议人关华林、关立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华林、关立海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