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2年1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顺宏,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生于1960年1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月在平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现已成家。被告个性古怪,婚后以外出务工为由对家事不管不问,每次回家后还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为此,两人从2006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现在身在何处原告都不知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廖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1984年2月与前夫周某甲结婚,1984年11月生育长子周某乙,1987年生育次女周凤梅。1989年9月,周某甲病故。因家庭贫困且缺乏劳动力,同年旧历腊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廖某甲相识、恋爱,1991年1月在岳池县平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1999年以来,因被告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平安场镇上做小生意,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在家生活期间,与原告有吵嘴打架的现象发生。近年来,被告外出福建务工,与原告联系甚少。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一方在外务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时间少,且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树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