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孙爱太、崔玉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淄博市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曙光工业园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黎宗远,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会,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德平,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孙爱太,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县。被告:崔玉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莒县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36号。诉讼代表人:冯友英,平安财保莒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国顺,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桑有利,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辛店安乐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淄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诉讼代表人:王皓,阳光财保淄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爱太、崔玉英、平安财保莒县公司、崔国顺、桑有利、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阳光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志会、王德平,被告孙爱太、崔玉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被告桑有利,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顺、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孙爱太驾驶鲁LEXX**号“思迪”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8公里+300米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被告崔国顺驾驶的桑有利所有的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相刮撞,致使鲁LEXX**号“思迪”轿车滑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司机驾驶的鲁CE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王兆文驾驶的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18620元、价格鉴定费490元、施救费560元、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孙爱太、崔玉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孙爱太与崔玉英是夫妻,鲁LEXX**号“思迪”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之外的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辩称:被告孙爱太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桑有利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崔国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是肇事车辆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囯蕾汽运队,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被告崔国顺驾驶的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C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辆车受损,涉及多个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赔偿,扣除王兆文驾驶车辆所在保险公司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程序性的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崔国顺、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孙爱太驾驶鲁LEXX**号“思迪”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8公里+300米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被告崔国顺驾驶的被告桑有利所有的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相刮撞,致使鲁LEXX**号“思迪”轿车滑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路其峰驾驶的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E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案外人王兆文驾驶的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孙爱太、案外人王兆文及鲁LEXX**号“思迪”轿车乘车人刘桂全、刘清江、孙守太、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沛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爱太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崔国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孙爱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国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路其峰、鲁LEXX**号“思迪”轿车乘车人刘桂全、刘清江、孙守太、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沛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9月7日,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E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8620元。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价格鉴证费490元。另查明:被告孙爱太驾驶的鲁LEXX**号“思迪”轿车登记在被告崔玉英名下,为被告孙爱太、崔玉英之夫妻共同财产,鲁LEXX**号“思迪”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崔国顺驾驶的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系被告桑有利实际所有,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名下运营;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运营的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在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王兆文驾驶的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案外人刘杰,案外人刘杰为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孙爱太驾驶鲁LEXX**号轿车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被告崔国顺驾驶的鲁CB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相刮撞,致使鲁LEXX**号轿车滑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路其峰驾驶的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E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王兆文驾驶的鲁QR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孙爱太、案外人王兆文、刘桂全、刘清江、孙守太及鲁QR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沛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孙爱太实施的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崔国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孙爱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国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路其峰、鲁LEXX**号轿车乘车人刘桂全、刘清江、孙守太及鲁QR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沛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EXX**号“思迪”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同理,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爱太、崔玉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7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理,被告桑有利应按其雇员被告崔国顺所负事故责任(30%)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崔国顺系被告桑有利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国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桑有利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名下运营,鉴于挂靠经营的营利性,故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应对被告桑有利所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EXX**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被告崔玉英所有的鲁LEXX**号“思迪”轿车、被告桑有利所有的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案外人刘杰所有的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四辆车受损,其中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18620元、被告崔玉英的车辆损失为51900元、被告桑有利的车辆损失为2325元、案外人刘杰的车辆损失为9060元。上述车辆损失合计数额为81905元,其中参与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总额为79580元(崔玉英车损51900元+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8620元+刘杰车损9060元)、参与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总额为30005元(桑有利车损2325元+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8620元+刘杰车损9060元)、参与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总额为72845元(崔玉英车损51900元+桑有利车损2325元+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18620元)。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CBXX**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XX**挂)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上述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LEX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上述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都邦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R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上述车辆损失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的赔偿数额为:被告阳光财保淄博公司赔偿935.91元(4000元÷79580元)×18620元、被告平安财保莒县公司赔偿1241.12元(2000元÷30005元)×18620元、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赔偿25.56元(100元÷72845元)×18620元。因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要求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都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25.56元,应予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赔偿总额中扣减。对于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8620元的数额未超过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沂价鉴字(2011)第55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所载明的车损价格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车损18620元、价格鉴证费490元、施救费560元,共计19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41.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5.91元。其余经济损失17467.41元(已扣除案外人都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中应赔偿的25.56元),由被告孙爱太、崔玉英按70%责任赔偿12227.19元,被告桑有利按30%责任赔偿5240.22元,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国蕾汽运队在被告桑有利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国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淄博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孙爱太、崔玉英负担204元,被告桑有利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钰亮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