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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中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魏良展、陈小兰等与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良展,陈小兰,魏某,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文中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展,男,汉族,1957年2月5日生,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兰(魏良展之妻),汉族,1960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魏良展之子),男,汉族,1999年8月3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山市住建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1294—6。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西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建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冠桦,男,文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文华,男,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8569-5。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河宾农贸市场*楼。法定代表人王绍荣,总经理。上诉人魏良展、陈小兰、魏某诉被上诉人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一案,已由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岀(2011)文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3月26日,第三人恒厦公司取得了文山市住建局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文山市东风路北片区第一组团旧城改造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户位于文山市东风路115号、116号、117号、118号房屋也在此拆迁范围内。因第三人恒厦公司与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恒厦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向文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文山市住建局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当日向三原告人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住建局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8月8日两次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进行协调,但依然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建局依据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附则、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一至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30日经住建局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果作出了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包涵了申请人恒厦公司申请事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行政裁决的依据、理由及结果。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不服,于2011年11月23日向文山州住建局申请行政复议,文山州住建局于2012年2月2日复议后作出文住建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不服,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审认为,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作为法律授权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故被告住建局受理第三人恒厦公司的申请系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管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岀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文山市住建局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己向三原告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了三原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在审核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组织了调解,核实补偿安置标准,依据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果,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三原告人提出拆迁当事人之间从未协商过,房屋拆迁补偿费太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被告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请求撤销被告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良展、陈小兰、魏某承担。上诉人魏良展、陈小兰、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错误有:一、行政裁决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一份无效的评估报告,然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了该最重要的事实。首先,评估机构并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由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方式进行选定;其二,评估报告形式和内容不合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法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虽然屋外有一张照片,但却显得粗糙和马虎,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商店的全貌,同时也没有估价人员和测量人员的资质证件,因此,合法性存在问题;其三,评估方法违法。估价报告对土地采用“基准地价修正法”和“收益法”,对建筑物采用“重置成本法”是不对的,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开评估也是不对的,评估应当是综合价。《房地产估价规范》中虽然有“成本法”,但“成本法”所得的价格也包括土地的价值。正确的方法应当是对房屋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进行综合定价。而本案中的估价报告并没有选用市场价原则进行评估,也没有选择几个实例进行评估,违背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主要精神;其四,被上诉人住建局在第三人恒厦公司向其申请行政裁决之前所委托进行的估价技术鉴定,不能作为证明估价报告合法的依据。该估价技术鉴定的受理函和技术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问题。第三人恒厦公司申请行政裁决前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委托技术鉴定的行为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申请技术鉴定的主体应当是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被拆迁当事人,而非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既然第三人恒厦公司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就应当是先申请复核或重新委托评估,不能直接申请鉴定;其五、评估报告已经超过有效期,是一份无效的评估报告,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该案事实,仅对住建局行政裁决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却忽视了该无效的评估报告,从而将会造成上诉人的实际利益严重受损。二、行政裁决程序违法。文山市住建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前亦未依法组织进行听证。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裁决前没有进行充分协商,受理申请后也没有进行充分调解,裁决剥夺了上诉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没有体现《物权法》规定的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撤销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辩称,一、文山万厦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岀具的《估价结果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第三人恒厦公司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资格后,于2010年3月20日至28日,在被上诉人的参与和监督下,已逐户征求并听取了东风路北片区第1组团范围内被拆迁人对选定委托评估公司的意见。该片区共有居民户及单位98户,其中,有70余户均签名选择了文山万厦房地产估价测绘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占该片区被拆迁人总数的78﹪。根据绝大多数被拆迁人的意见选定了评估机构,于2010年3月已将选定评估机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开公告。据此,三上诉人诉称“评估报告是一份无效的评估报告”的理由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以估价测绘公司岀具的评估报告和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为主要依据。被拆迁房地产的价值经房地产估价公司的国家注册估价师评估,且经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对三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估价鉴定,认定对上诉人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技术规范要求。”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和技术鉴定所采用的评估方法、程序、原则、价格均符合法规规定的技术规范。三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形式和內容不合法,评估方法违法,技术鉴定不能作为证明估价报告合法等理由纯属无理狡辩。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存在程序违法。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没有依法进行听证;没有进行充分协商;没有进行充分调解;剥夺了上诉人对拆迁安置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没有体现《物权法》规定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原则的上诉理由实属歪曲事实。第三人恒厦公司在向被上诉人提交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前,已经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由于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第三人恒厦公司才向被上诉人才申请行政裁决的,被上诉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又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仍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裁决前没有进行充分协商;受理行政裁决后没有进行充分调解”之说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合法正确。在执法主体上,住建局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授权行使的裁决权;在执法程序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程序要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第三人恒厦公司述称:第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是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提岀的申请。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公司对三上诉人的被拆迁房屋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中均已明确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供其自由选择,但三上诉人仍认为估价报告不合法,该估价报告已经云南省房屋拆迁技术委员会专家组鉴定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后被住建局作为行政裁决的证据使用是正确合法的。且已得到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属狡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法律证据: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及权限;2、《城市房屋拆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以证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规正确;3、关于对文山市建设局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职能职责配置方案的批复(文机编[2005]10号,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及权限是属文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执法。二、事实证据:4、关于请求对东风路北片区第一组团杨敏等7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请示(文恒[2011]第04号),以证明第三人恒厦公司向住建局申请对上诉人魏良展户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行政裁决;5、东风路北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材料,以证明第三人恒厦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资料符合要求;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存根)文住建裁通字2011第42号;7、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8、国内邮政特快传递详情单;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解笔录;10、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存根)文建裁中通字20ll第21号;11、送达行政裁决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2、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己经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13、关于东风路北片区第一组团评估鉴定申请书(文恒厦房报[2011]第1号);14、申请评估鉴定委托书;15、同意受理鉴定函(云拆评函[2011]第02号);16、关于对“文山县城开化镇东风路北片区第一组团旧城改造魏良展房屋拆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的意见(云拆评鉴[2002]第25号);17、会议签到表;18、会议记录;19、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20、国内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送达行政裁决文书);21、文山州住建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住建复决字[2012]第1号。6-21号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及内容合法。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l、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所有证》(文房字第××号)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对其被拆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3、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证明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行政裁决的内容;4、答辩状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在行政裁决中的主张;5、一审法院开庭传票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对颁发《房屋拆迁行政诉可证》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6、文住建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在对行政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复议结果;7、购买商品房合同[惠祥字(2003)001号];8、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9、房屋所有权证(文房字第××号);10、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万厦评字(2010)第227–01号]。7–10号证据,以证明同一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经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文山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所举的4、5、7、8、9、10号证据虽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但被告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经具有对房屋拆迁估价测绘公司岀具的评估报告和经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果为依据作出的行政裁决书更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该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一审中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质辩的证据所作出的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经二审书面审理,本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执法主体适格、合法。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为行使行政裁决的机关,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因房屋拆迁达不成协议而申请行政裁决的争议行为行使行政裁决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对第三人与上诉人因房屋拆迁不能达成协议而申请行政裁决并依法受理申请的行为应属于法规授权行使的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状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间。(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岀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在受理本案第三人恒厦公司的申请裁决后,已依照法定程序向三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了三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在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并又组织了上诉人魏良展等三人与第三人恒厦公司进行调解未果后,依照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最终鉴定结论,经住建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经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对上诉人魏良展、陈小兰、魏某房屋拆迁案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对三上诉人提出第三人恒厦公司在文山市住建局受理行政裁决前从未与其进行协商以及拆迁补偿费过低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文山市住建局作出的文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良展、陈小兰、魏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者发章审 判 员  彭新华代理审判员  项朝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要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