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市场北区101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房村。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座。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某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汽车,在下沙绕城出口与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汽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系违法变道负全责,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汽车无责。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汽车某某费15400元。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修理费我也愿意赔偿,但要求原告换下来的大灯和叶子板归我所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2000元。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证据2.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信息及驾驶员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受损车辆浙a×××××二页12张某某补充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8日9时15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的轻型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下沙收费站外广场出口与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相撞,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认定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a×××××车辆负全责,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无责。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损失车辆维修费15400元。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袁某某作为全责方应对无责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a×××××的轻型货车属被告杭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未超最高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对原告浙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汽车的车损进行优先赔付。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分项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的分项赔偿额,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的分项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某某提出“原告换下来的大灯和叶子板归我所有”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浙江××贸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 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