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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20-03-25

案件名称

尤贵军、白方霞、陈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尤贵军;白方霞;陈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贵军,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北海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馨月,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飞,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北海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方霞,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贵军、陈飞、白方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贵军及其辩护人杨锐、胡馨月,被告人陈飞、白方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17日22时许,东街派出所民警黄某1、黄某2、陈某接北海市公安局110指令,出警至北海市海城区茶亭路香格里拉大酒店旁海景广场往东50米处沙滩上,阻止燃放孔明灯行为。穿着警察制服的黄某1、黄某2、陈某表明警察身份后,劝阻被告人尤贵军、白方霞及尤某(1995年3月15日出生)、白某等人燃放孔明灯时遭到被告人尤贵军、陈飞、白方霞及尤某的阻挠,被告人尤贵军、陈飞、白方霞及尤某殴打陈某、黄某1、黄某2等人,致使陈某、黄某1、黄某2受伤。 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尤贵军、陈飞、白方霞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贵军、陈飞、白方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尤贵军、陈飞、白方霞虽不具有自首情形,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贵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尤贵军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贵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白方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王大月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桂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