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春,东阿县司法局,干部。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于1989年8月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不到一个月我们夫妻就开始发生矛盾,后来逐渐发展到吵架。1993年起我们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自2004年起双方从未联系过。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方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不和原因在原告。结婚后,我一直在家孝敬公婆,抚养孩子成人。原告却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我十分珍惜这段婚姻,只要原告回头,我们感情仍会和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东阿县高集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孙某某,现已结婚成家。原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有如下婚前财产:立橱一个、高低橱一个、写字台一个、皮箱一个、椅子两把、盆架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以上物品都在被告居住处,原、被告有如下共同财产:楼板房北屋四间、西屋一间、南屋三间、铝合金的阳台、太阳能一个、志高牌空调一台、新飞牌和小鸭牌冰箱各一个、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康佳牌17英���彩电一台、音响和vcd各一套、组合家具一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居住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铝合金的阳台和太阳能是其姐姐买的,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孩,应该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及家庭事务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是很正常的。对于出现的问题及矛盾,原、被告双方都应积极地去面对和化解,而不应该回避。原、被告的女儿孙萍萍证实了双方共同生活确实聚少离多,但并不能以此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可能因种种原因对家庭责任承担较少,但被告并未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仍愿意给原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表明被告仍然想维系夫妻感情,有和好的意愿。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云陪审员 赵承宾陪审员 张岩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召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