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田伟长与桂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349号原告田伟长。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桂佳云。原告田伟长为与被告桂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伟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玄铉、被告桂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长起诉称:2011年3月7日,施兴法因与原、被告产生合伙纠纷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31日,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田伟长于2011年8月31日前返还施兴法投资款80000元;桂佳云返还施兴法投资款200000元,此款2011年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各支付100000元;田伟长、桂佳云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若田伟长、桂佳云有任何一期逾期,则全部款项视为到期,施兴法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田伟长、桂佳云共同加付20000元;施兴法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施兴法负担1975元,田伟长、桂佳云负担1975元。后,施兴法因桂佳云未按约支付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24日、8月25日,田伟长向该院缴纳了案款296405元,执行费4430元,合计300835元。2011年9月21日,田伟长、桂佳云就上述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桂佳云归还田伟长300000元债务,在2011年9月底以前付80000元;2011年12月31日以前付70000元;余欠款15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桂佳云除2011年9月23日支付8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桂佳云返还代偿债务220000元;二、桂佳云支付上述款中70000元应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67元(暂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到20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6.1%计,实际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桂佳云支付上款中5000元应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元(暂从2012年1月2日计算到2012年4月1日止按年息6.1%计,实际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桂佳云答辩称:其已支付给了田伟长80000元,该款应在田伟长主张的追偿款中扣除。原告田伟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伟长、桂佳云、施兴法及钟毅于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桂佳云根据该合同约定向施兴法收取了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2、桂佳云、施兴法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一份,拟证明桂佳云依据该合同又向施兴法收取了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3、治安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施兴法与田伟长、桂佳云发生纠纷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民事起诉书一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施兴法因与田伟长、桂佳云产生合伙纠纷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的事实;5、法院诉讼费收据二份,拟证明因田伟长、桂佳云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施兴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田伟长支付了案款296405元,执行费4430元的事实;6、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11年9月21日,田伟长和桂佳云就田伟长的追偿款达成协议,约定桂佳云在2011年9月底前付80000元、12月31日前付70000元、余欠15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至付清为止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桂佳云对原告田伟长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桂佳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就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无异议,但双方曾口头约定向施兴法起诉的事实;2、清偿证明一份,拟证明桂佳云为归还田伟长80000元款项将车辆出卖的事实;3、收条一份,拟证明桂佳云已归还田伟长80000元的事实;4、支出明细一份,拟证明田伟长向公司预支了170000元,加上其表哥从公司拿走的50000元,正好是220000元,其应当首先将欠公司的款项归还给桂佳云,再向桂佳云追偿法院执行款。经庭审质证,原告田伟长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明细所涉的款项均是合伙公司业务所需支出,不是田伟长个人的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田伟长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桂佳云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田伟长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桂佳云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田伟长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份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田伟长向法院缴纳的款项,对桂佳云归还的金额、期限等作了约定,对桂佳云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一起向施兴法起诉的约定,田伟长予以否认,桂佳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有约定,与本案也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从内容上看,系桂佳云与该行之间购车贷款支付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经田伟长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桂佳云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双方合伙期间相关费用支出的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田伟长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支付款项及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协议对其中150000元款项的还款期限约定为从2012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截止到目前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届满,被告就该条款约定应支付款项为2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本案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95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桂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伟长95000元;二、桂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伟长逾期利息1143元(2012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田伟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8.5元,由原告田伟长负担人民币1305.5元,被告桂佳云负担人民币1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