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成斌与林祥伦、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斌,林祥伦,林鹏,林萌,青岛金蚯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胡成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涂勇、韩光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祥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林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青岛金蚯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林鹏,该公司经理。原告胡成斌与被告林祥伦、林鹏、林萌、青岛金蚯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蚯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成斌及其代理人韩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伦、林鹏、林萌、金蚯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2010年11月24日和2011年8月26日,被告林祥伦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6万元和10万元用于扩大林业经营,被告林祥伦以其所租赁的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北崖通往某某某村的南北路东侧的43.5亩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权作为抵押,并由被告林鹏、林萌和金蚯蚓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黄岛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被告林祥伦为逃避履行还款义务,已停止经营,严重危及了原告的借款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祥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0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林鹏、林萌、金蚯蚓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林祥伦、林鹏、林萌、金蚯蚓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林祥伦因林业经营需要资金,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林祥伦支付了现金6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林祥伦又因林业经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未约定利息;若逾期还款,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林萌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林祥伦、林萌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日交纳5%的的滞纳金和罚息”。原告称,原告当日向被告林祥伦支付现金6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8月26日,被告林祥伦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林祥伦为借款人、被告林鹏和被告金蚯蚓公司以及张元英(林祥伦之妻)为保证方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若逾期还款,被告林祥伦以其所租赁的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北崖通往某某某村的南北路东侧的43.5亩土地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置权作为抵押。被告林祥伦就该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若逾期还款,每天缴纳借款额6%作滞纳金和罚金”,该欠条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林祥伦,担保人为被告林鹏、被告金蚯蚓公司和张元英。原告称,原告当日向被告林祥伦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再查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5.6%,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6.1%,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利率为6.5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理应得到清偿。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胡成斌依约向被告林祥伦交付借款,被告林祥伦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利息,被告林鹏、林萌、金蚯蚓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林祥伦应偿还原告胡成斌借款本金共计220000元。2010年7月29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4日的借款,双方借条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利息为11896.64元。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5日,但本案的受理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故对原告该项借款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萌作为被告林祥伦2010年11月24日的借款6万元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鹏、金蚯蚓公司作为被告林祥伦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10万元的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祥伦、林鹏、林萌、金蚯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成斌借款本金220000元及逾期利息11896.64元(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林萌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11896.6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鹏、青岛金蚯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100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3053元,由被告林祥伦负担,被告林鹏、林萌、青岛金蚯蚓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祥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成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6.第一款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11010104005265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