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与王景珊、顾怀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王景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曲宗秀,王娟,顾召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6487215-2代表人:薛洪涛,行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王景珊,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顾怀启,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顾召杰,男,198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富亮,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曲宗秀,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娟,女,1984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顾召坤,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以下简称星火商行)诉被告王景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曲宗秀、王娟、顾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景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曲宗秀、王娟、顾召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火商行诉称,被告王景珊向我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2月15日,月利率11.7533‰,由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七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七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七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曲宗秀、王娟、顾召坤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星火商行与被告王景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签订2011年临商银星支(个)借字第BL0193号个人类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铝塑板,月利率为11.7533‰,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并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被告王景珊之夫顾召坤、被告顾怀启之妻曲宗秀、被告顾召杰之妻王娟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星火商行出具了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各自承诺自愿以其与配偶的共有财产和本人的个人财产对王景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星火商行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王景珊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被告王景珊仅付息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星火商行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顾召坤、曲宗秀、王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称,经与该三被告电话联系,其对于原告提交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曲宗秀、王娟、顾召坤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该三被告亦对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印证其主张。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星火商行与被告王景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签订的个人类借款合同内容、形式合法,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景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为王景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照约定对王景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召坤向星火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照约定对其配偶王景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曲宗秀、王娟分别向星火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照约定对其各自配偶的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被告顾召坤、曲宗秀、王娟对原告提交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各自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证人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及保证承诺人曲宗秀、王娟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景珊、顾召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珊、顾召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景珊、顾召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的逾期借款利息(利率计算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17.62995‰、自2012年3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曲宗秀、王娟对本案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曲宗秀、王娟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景珊、顾召坤追偿。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景珊、顾召坤、顾怀启、顾召杰、刘富亮、曲宗秀、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市中支行账号:86×××20),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胡乃江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