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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蓝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4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会利,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仁杰,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利、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2日生长子孙皓轩,2007年1月8日生次子孙铭皓。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较差,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被告及父母掌管家庭经济,原告无经济来源,只好向娘家父母及兄长要钱,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消费。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互相信任,家庭经济来源有限,因此给原告的钱也有限,家庭经济由父母管,原告有病被告关心,父母也给被告钱。现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7月2日生长子孙皓轩,2007年2月25日生次子孙铭皓。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其诉称夫妻关系破裂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加强沟通,共建幸福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