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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子深与李海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深,李海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原告李子深,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欣,住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2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1月19日前还款。但被告违返约定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4万元以及利息3万元;2、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到原告现金13万元,另付利息3万元,并承诺年底前还清。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称借原告本金14万元,利息加本金共17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前全部结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本院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13万元和利息3万元。被告于2012年出具保证书称借款本金14万元,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继续向被告出借款项1万元,故原告关于本金14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系本金加定额利息的借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3万元。原告要求本息合计继续计算利息的主张系要求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子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约定借款利息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