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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冯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甲,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父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经张某某介绍相识,2007年4月15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前患病没有向原告告知,结婚之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后来因家庭琐事造成双方家长矛盾,原、被告于2009年1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向永吉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0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也没有回婆家生活。现在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自2006年12月经张某某介绍相识,到2008年5月原告在我家吃住,介绍人反复说明了我女儿王甲有癫痫病,如果没有病没有机会和你相识,并且在婚前2007年1月我女儿因癫痫病住进了医院,原告在医院护理了十多天,至于我女儿有病婚前没有告知原告之说根本不存在。原告的父亲因种自家兄弟的地,欠其弟的承包费,在婚前就向我借3000.00元钱,加之我女儿有病原告家不给医疗费,据不完全累计,共欠我6000.00多元,因我建房多次索要不还,产生怨恨,对我女儿的身心进行了无情的摧残,大雪天罚跪在大门外的路边、打骂等虐待。为了封锁消息,原告摔了我女儿的两部手机,并恐吓邻居,谁把手机借给我女儿用,就放火烧他家柴禾垛、给牲畜下药,所以没人敢为我女儿出庭作证。在2008年12月18日那天,我和我妻子去原告家想磋商一下今后的事,进屋没十分钟被原告家打的头破血流。同意离婚;原告给付四年生活费每月400.00元;原告给付精神赔偿费10000.00元;原告返还洗衣机、手机两部、电风扇、电饭锅、医疗费100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应否给付被告4年每月400.00元的生活费及精神赔偿费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2、原告应否返还给被告洗衣机、两部手机、电风扇、电饭锅?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9)永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书,证明在2009年4月20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在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赫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永吉县妇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虐待被告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永民一初字第173号判决书】,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赫某某证明),原告有异议,主张,赫某某在我们结婚前已经干活走了,所以她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永吉县妇联证明),原告有异议,主张妇联的证明是2008年开的,我是2007年7月9日结婚的,也是不真实的。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赫某某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其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永吉县妇联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在2008年被告同其母亲多次到县妇联反映家庭暴力情况,且被告身上有伤,同年,反映被告在做人流手术问题上与原告存在矛盾的情况,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存在矛盾,对所需证明的该部分问题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确已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所需证明的该部分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即患有癫痫病,生活自理困难。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介绍相识,2007年4月举行婚礼,2007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患有癫痫病,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来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致伤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TCL电视剧一台、微波炉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角柜一个、大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小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在被告父亲处)、金戒指和金项链(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摔坏被告的两部手机折价款为600.00元(双方认可的价格)。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且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因被告身患疾病,生活自理困难,且无经济收入,原告应在经济上一次性给予被告适当帮助,但关于被告由原告给付四年的生活费每月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虽然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TCL25英寸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衣柜一个、梳妆柜一个、角柜一个、大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及其他生活用品归原告冯某某所有;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锅一个、小型手扶拖拉机一台(在被告父亲处)、戒指和项链(在被告处)归被告王甲所有。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生活补助费10000.00元人民币,两部手机折价款600.00元,合计金额106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明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