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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成宪与被告杜红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成宪,杜红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丁成宪,男。被告杜红英,女。原告丁成宪与被告杜红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成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成宪诉称,其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于2003年外出后一直未归。其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杜红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6日在罗山县尤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1)罗民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成宪与被告杜红英离婚。二、婚生子丁某由原告丁成宪抚养。被告杜红英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成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黄庆林人民陪审员  马俊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