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余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明,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所七段单巷子**号。200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希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2)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明及其辩护人陈希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建明携带外用印有“水果袋”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分装的4袋黄色晶体及1袋白色晶体,在成都市锦江区纱帽街路口以1300元的价格租乘由宋某、陈某驾驶的川ATY7**号绿色速腾出租车前往重庆市。次日1时许,上述车辆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成南高速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该出租车后排右侧座位(余建明所坐位置)脚垫处查获上述可疑晶体。后经依法鉴定,上述四袋黄色晶体共净重169.6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未检出毒品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建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建明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余建明对起诉指控的查获毒品净重169.67克有异议,认为该重量包含外包装,不是净重。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辩称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建明携带外用印有“水果袋”字样的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4袋及白色晶体1袋,在成都市锦江区纱帽街路口以1300元的价格租乘由宋某、陈某驾驶的绿色速腾出租车前往重庆市。次日1时许,当该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成南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该出租车后排右侧座位(即余建明所坐位置)脚垫处查获上述可疑晶体。经依法鉴定,上述4袋黄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9.67克;白色晶体未检出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3日1时许,公安“110”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成南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入口处对一辆绿色速腾出租车进行检查,当场从该车后排副驾驶背后余建明所乘坐位置的脚垫处搜出了外用印有“水果袋”字样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遂将出租车司机宋某、陈某,乘客余建明及查获的物品移交禁毒大队调查处理。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余建明的身份情况。3、(2010)江法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渝江看刑释字(2011)第41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建明的前科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余建明所持有的黄色晶体状物质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及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5、现场指认照片及示意图。证实挡获被告人余建明时,余建明所乘坐的车辆及其乘坐位置、查获黄色晶体状物质及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具体位置等现场情况。6、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余建明处扣押的黄色晶体状物质4袋连包装重178.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连包装重83.9克。7、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余建明处查获的黄色晶体状物质4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9.6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净重81.48克,未检出毒品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证实经对被告人余建明尿检,结果呈阳性。余建明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9、成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天网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收费站入站口挡获涉案出租车并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一男子两次起身逃逸,后在收费站出口一侧被民警抓获。10、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宋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均系川ATY7**号出租车的驾驶员。2011年10月12日晚23时许,宋某驾驶川ATY7**号出租车在成都市纱帽街路口搭乘一名男性乘客准备去重庆,该乘客上车后坐在后排右侧即副驾驶位后面的位置,乘客付了路费1300元。后宋某为安全考虑接了陈某同行,陈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次日凌晨1时许,当车行至成南高速公路收费站最右边的一号通道时,警察示意靠边停车检查。警察在对该男乘客进行检查时,该男子神色很慌张。随后警察开始搜查车辆,在车辆后排右侧脚垫处查获了外面是用印有“水果袋”字样的塑料袋包裹的,里面是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4袋黄色晶体和1袋白色晶体。警察命令该男子趴下,并准备用手铐铐住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趁警察不注意,起身逃跑,后被三名警察和路政的工作人员抓住了。宋某另证实,其在乘客下车后都会例行检查一下车上的物品。宋某、陈某均辨认出余建明就是2011年10月13日包乘川ATY7**号出租车去重庆,后在成南高速公路入口处被警察抓获的男乘客。(2)证人张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成南高速公司的路政工作人员。2011年10月13日1时许,其在成南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上夜班时,看见警察在进站口位置大声喊“逮住他”,其看见一名男子在往出站口方向跑,警察在后面追。警察追到该男子后,该男子一直在反抗,其见状跑过去协助警察把该男子控制住。其当时还看见一辆绿色速腾出租车和两个出租车司机,看见警察从出租车上搜出了外用印有“水果袋”字样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辨认出余建明就是其协助警察挡获的男子。11、被告人余建明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2日晚,携带毒品冰毒从成都乘坐出租车准备回重庆,该车有两名驾驶员。10月13日凌晨,当车行至成都市成华区成南高速公路成都收费站入口处,遇临检的公安民警。公安民警在该出租车后排右侧其所乘坐的位置的脚垫处查获了其携带的冰毒,是外用印有“水果袋”字样透明塑料袋包裹,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黄色晶体状物质4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后经鉴定,4袋黄色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69.67克;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不含有毒品成分。该毒品是其从成都一电梯公寓楼的消防栓里捡到的,因其吸毒,所以准备将该毒品带回重庆自己吸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排除合理怀疑,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租车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69.67克从成都市运往重庆市的途中被挡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余建明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建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建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建明提出起诉指控的4袋黄色晶体重169.67克,不是净重以及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其租车欲将毒品从成都市运往重庆市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成代理审判员 李宗敏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百度搜索“”